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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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孟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孟慶於民國106年1月8日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龍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依速限規定為每小時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晨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超過每小時7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告訴人 陳慶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右前方之直行車道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逕欲往左轉彎,被告駕駛前述自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未能及時發現而將自小客車煞停或閃避,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壓傷性開放性脛腓骨骨折併嚴重軟組織損傷等傷害,經醫院行左膝下肢截肢手術而達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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