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字第2555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俊宏(下稱聲明異議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本院分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案件審理,受命法官與審判長爭奪訴訟指揮權,判處聲明異議人罪刑,聲明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106年度執字第2555號案件執行。因前揭確定判決有諸多為背法令事由及重大事實謬誤之處,檢察官不察,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到案執行,爰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云云。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有執行力、既判力、確定力,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易言之,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
㈠依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㈡依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㈢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㈣依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
前揭㈠、㈡、㈣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調取之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節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節本可參,而前揭確定判決,迄未經再審程序予以推翻,亦未經非常上訴予以撤銷,此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是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四、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係人民就司法機關撤銷假釋處分應如何救濟所為之解釋,與本件聲明異議不同,本件聲明異議人不得援引作為撤銷本件檢察官發監執行命令之事由,特予說明。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當及違反法定事由,聲請撤銷檢察官發監執行之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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