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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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文於民國106年7月16日晚上8時54分許,駕駛暫停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東向車道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駛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氣晴朗、雖係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於起駛時,疏未注意其左後方尚有來車,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往西行駛,致其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王玉惜 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輪、左前葉子板,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