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聲請法官迴避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睿駿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本院水股承辦)判處有期3月確定(下稱前案),聲請人就前案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下稱再審案件),嗣聲請人認前案有違背法令之錯誤,另以「刑事訴訟事件聲請移審狀(下稱聲請移審狀)」向本院聲請將前案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詎參與前案判決之 洪光燦郭雅美楊智勝 法官(下稱三位法官)均不得參與上開再審及移審程序,且前案承審法官楊智勝(下稱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竟以本院民國106年9月4日院欽刑水101上易2655字第1060002593號函復聲請人:「台端聲請移審乙事,於法無據,本院無從辦理,請查照。」等語,且該次函復程序未以合議庭裁定為之,顯非合法,依法不生效力,爰為此聲明異議並聲請三位法官迴避,就聲請移審狀所載事項,改由本院其他法官審酌云云。
二、按法院之裁定,無一定之形式,口頭、書面、書函、公文皆可,但必係審判者針對訴訟案件爭點或程序進行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倘係單純居於司法行政之立場,發送公文,尚難認係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9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前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3月確定,聲請人就前案聲請再審,復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認前案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以聲請移審狀向本院聲請將前案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惟上開函文僅係就聲請人對於前案聲請本院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一節,於法不合,本院無從辦理之答覆,要非法院所為之裁定或判決,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且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或抗告之客體,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
484條所定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之標的。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上開函文,自非適法。
三、又本院受理前案及再審案件之合議庭法官未有重覆之情形,且前案於102年5月7日判決確定,本院已無從為前案承審法官迴避之裁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人所執前揭異議理由,亦乏具體事實足認本件由前案承辦法官核發上開函文,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測,任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故本件聲請聲請本院三位法官(包括承審法官)迴避一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移審狀請求本院將前案另移由檢察機關提起非常上訴一節,核非本院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乃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職權。惟聲請意旨既有所請求,本院爰另以函文方式,將前揭聲請移審狀影印代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參酌,並副知聲請人,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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