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尚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尚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尚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尚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83年次、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正值青年,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為現金新臺幣7,
100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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