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訴人 蔡呂寶貴
黃游市 鄭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乾 律師被上訴人 王克丞 訴訟代理人 王妘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柒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上訴人在原審業已主張被上訴人在建物頂樓加蓋違章建築自住,並將其自有之4樓房屋作為套房出租,係屬民法第181條規定之情形(見原審卷67頁背面);彼等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將自有之4樓房屋作為套房出租所受之不當得利,即追加如後述「貳、二(二)⑵」所示金額(見本院卷18-20、177-178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蔡呂寶貴新台幣(下同)14萬2,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黃游市14萬2,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鄭黎14萬2,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75地號土地)上,門牌三重市○○街○○號(下稱系爭建物)之頂樓即第5層,為伊等(即系爭建物1、2、3樓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即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擅自在系爭建物頂樓興建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頂樓違建),無權占用該共有物,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系爭頂樓違建嗣遭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於97年8月初拆除。被上訴人擅自搭建系爭頂樓違建後,自行居住使用,並設僅其得通行之鐵門,拒絕他共有人通行,而其所有之系爭建物4樓則隔間成套房,出租他人牟利。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搭建系爭頂樓違建起至97年7月31日拆除止共43個月,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並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伊等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⑴5樓部分:系爭頂樓違建所坐落系爭375地號土地位在三重巿五華街上,地近碧華國中與碧華國小學區,交通便利,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萬5,440元年息10%計算其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每人各2萬7,676元。⑵4樓部分: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搭蓋系爭頂樓違建,用以自住,再將其所有4樓建物出租他人得利,所受利益範圍應包含其出租4樓建物所收取之租金。該4樓共隔有5間套房,每間租金7,000元,伊等取中間值3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4年1月起至97年7月共43個月之租金利益。又該4樓建物係被上訴人所購買,支付成本並裝(維)修,參酌財政部國稅局就房屋租賃所得,每年得扣除43%修繕費用標準,被上訴人應返還57%之租金利益予伊等,即應給付伊等每人各12萬8,678元。⑶被上訴人所受上開5樓與4樓之利益,合計應給付伊等每人各15萬6,354元。
(三)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第5層並加蓋建物部分,所獲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本於占有利益更有所取得,亦應負返還之責。系爭頂樓違建面積為102平方公尺即30.85坪,依永慶房屋租屋網站、591租屋網站所刊登之租屋資料,及相關三重市○○街附近之同類整層建物租屋行情,每坪租金以約55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每人計43個月之不當得利18萬2,400元(計算式:550元×30.85×43×1/4)。伊等僅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人14萬2,516元,其餘部分暫予保留。
(四)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蔡呂寶貴、黃游市、鄭黎各15萬6,3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人各21萬6,989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人各1萬3,83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人各14萬2,516元本息;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占用系爭建物頂樓興建系爭頂樓違建,面積為102平方公尺。伊加蓋系爭頂樓違建,係因伊於95年11月27日結婚,故實際蓋好居住使用之日期為95年10月下旬,上訴人計算損害賠償應自95年11月起算。系爭建物4樓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另上訴人主張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之始期先稱「自94年1月11日起」,後改稱「自94年1月1日起」,足證上訴人主張伊不當得利起算之始期並未確定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建物1至3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頂樓即第5層為兩造共有,坐落系爭375地號土地上,兩造就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證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重調字卷11-16頁)。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即第5層),擅自興建系爭頂樓違建面積121.44平方公尺,嗣於97年8月初遭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拆除等情,業據伊等提出97年6月16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重調卷25-41頁);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五華街88號加建5樓建築物面積為102平方公尺,加建6樓建築物面積為19.44平方公尺(見原審重調字卷32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在系爭建物頂樓加蓋系爭頂樓違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係默許其搭蓋系爭頂樓違建云云,為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約自94年1月11日起占用系爭建物頂樓,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頂樓違建係於95年10月下旬始蓋好入住云云;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頂樓違建占用基地即系爭375地號土地,則計算被上訴人占有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應自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動工興建違建日開始計算,並非以被上訴人之系爭頂樓違建興建完工或實際使用之日開始計算,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而查依證人 顏再南 證稱被上訴人係94年農曆1月5日做好其4樓工程開始增建系爭頂樓違建(見本院卷125頁),按94年農曆1月5日即94年2月13日,應認被上訴人係自94年2月13日起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並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
五、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375地號土地上連同系爭頂樓違建在內計為5層樓(6樓部分占用19.44平方公尺,計入5樓之違建章建築面積之內),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建物樓頂即5樓上搭建系爭頂樓違建,係占有使用系爭375地號土地之1/5,應依此計算其所受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再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4年2月13日起返還所受不當得利至97年7月31日止,經查系爭375地號土地未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查系爭375地號土地自93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750元,其80%為1萬2,600元(15,750元×80%=12,600元),自96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9000元,其80%為1萬2,720元(15,900元×80%=12,720元)。爰斟酌被上訴人所占有系爭375地號土地位在三重巿五華街上,鄰近有碧華國中與碧華國小,商店林立,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127頁)等系爭375地號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被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按系爭375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如下:⒈自94年2月13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4萬6,02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計算式:12,600元×136㎡(系爭375地號土地面積)×8%×1/5×121.44/136㎡(系爭違建所占系爭375地號土地之面積)×(322/365年+1年)=46,026.73元⒉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為3萬9,050元。
計算式:12,720元×136㎡×8%×1/5×121.44/136㎡×(1年+213/366年)=39,050.44元⒊以上合計:46,027元+39,050元=85,077元⒋上訴人每人就系爭3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每
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為2萬1,269元。85,077元×1/4=21,269.25元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蓋系爭頂樓違建自住,另將其自有之4樓房屋作為套房出租,係屬民法第181條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本於前述利益更有所取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受利益每人各12萬8,678元部分;經查系爭建物4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重調卷16頁),被上訴人將該4樓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乃其本於所有權之權利行使,並非不當得利。再按民法第181條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係指由不當得利受領之物或權利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所得而言,上訴人將其自有之4樓房屋出租予他人,非屬占用系爭建物頂樓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所得,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每人各2萬1,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其中每人各7,43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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