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吳美英輔佐人楊莉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楊吳美英於民國95年6月12日,將臺北市○○○路○段○○○號鐵皮屋之屋頂出租給「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下稱首創基金會,雙方租期至100年6月25日)使用,該基金會隨即在該處屋頂搭設鋼架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嗣楊吳美英就該鐵皮屋所在之土地於97年10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造執照,且須於98年7月27日前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達開工標準,否則該建造執照將遭撤銷。詎楊吳美英未得首創基金會之同意,於98年7月1日,僱用不知情之 周鴻翔 ,將系爭招牌之鋼架切割拆除,足以生損害於首創基金會。
二、案經首創基金會代表人 周朝陽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就上開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9、40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吳美英(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周鴻翔拆除告訴人首創基金會所搭建之系爭招牌,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催告告訴人將系爭招牌拆除未果,且因建造執照即將到期,若不拆除系爭招牌便無法動工,屆時建造執照將被撤銷,況依租賃契約規定,雙方契約已暫時停止,才會自行將招牌拆除,並無毀損之意圖,僅在行使其權利。其次,伊雖自行將系爭招牌拆除,但有將系爭招牌保留下來,告訴人只要找人焊接就可再行使用,亦不構成毀損罪。又告訴人自98年6月份起至系爭招牌遭拆除為止,均未支付租金,且系爭招牌因係未經合法申請程序之違建,前已遭臺北市政府強制拆除3次,若非伊於臺北市政府強制拆除時屢次通知告訴人,系爭招牌早已被拆除云云。查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僱用周鴻翔拆除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招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第344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字第1089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士簡字第23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易字第131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67至73頁),核與告訴人即首創基金會代表人周朝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審易字第1319號卷第第41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並經證人周鴻翔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見他字第344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有系爭招牌遭拆除後之現況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審易字第131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堪信屬實。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拆除系爭招牌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確曾向被告合法承租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鐵皮屋之屋頂,以供其搭設廣告招牌之用,且租賃期間為95年6月26日起至100年6月25日止乙節,有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14頁),嗣告訴人並在該處屋頂搭建系爭招牌使用,此為被告所是認,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是本件租賃契約既定有期限,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應迄至100年6月25日止始為消滅,倘被告無其他法律上得解除或終止上開契約之事由,即不得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片面主張契約解除或終止,任意請求承租人即告訴人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上址建物之屋頂,易言之,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內,應得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承租之上址建物屋頂,而系爭招牌既係告訴人向被告合法租用前開建物之屋頂後所搭建,應可認定系爭招牌係由告訴人基於承租之法律關係為管領使用中,自屬無疑,核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催告告訴人將系爭招牌拆除未果,且建造執
照即將到期,若不拆除系爭招牌便無法動工,屆時建造執照將被撤銷,況依租賃契約規定,雙方契約應暫時停止,才會自行將招牌拆除,被告並無毀損之意圖,僅在行使其權利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案租賃期間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承租之上址建物屋頂,業如前述,觀諸卷存雙方所立租賃契約書第13條固規定:「若甲方建地須改建(須附政府機關證明),則改建期間租約暫停,俟改建完畢,再行恢復使用,不得異議,改建不影響則照常使用。」等語(參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14頁),細繹上開契約規定之真意雖可解為雙方間關於廣告招牌之使用,於被告土地須改建時,在不影響改建之情形下,告訴人始得持續設置使用,惟於影響改建之情形下,雙方間租賃契約之效力應暫停,待改建完成再行恢復。然上開租賃契約書所稱之「改建期間」,究係指自建物實際動工改建之日起至改建完成之日止,或係指自建物經核發建造執照之日起至改建完成之日止,實有疑義,此乃攸關本件被告於僅核發建造執照之情形下,是否仍得依前開規定暫停租賃契約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自上開建物經核發建造執照之日起,即得依前揭租賃契約書第13條規定,主張因告訴人搭建之系爭招牌影響其建物改建,故雙方間租賃契約之效力應暫時停止,惟系爭招牌既為告訴人所搭建,其所有權屬於告訴人之事實,尚不因雙方間租賃契約是否已暫停而異其結果,再者,參以上開租賃契約書第6條亦規定:「本租約乙方已取得之權益不受甲方出租(售)或改建房屋之影響...」等語觀之(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14頁),足徵告訴人即便於租賃契約暫時停止期間,對於系爭招牌仍應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無疑。另按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祇須對於他人之物品毀損並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為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當事人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經查,被告就系爭招牌是否拆除與告訴人間爭執已久,惟未獲解決問題之共識(見他字第3440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字第1089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得片面拆除系爭招牌之情,應堪認定。從而,系爭招牌既由告訴人所搭建,且依前揭說明可知,無論本案租賃契約是否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告訴人對於系爭招牌均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故被告就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招牌是否應拆除所產生之爭議,自應先與告訴人協商解決,於協商不成時,尚得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法院訴請拆除系爭招牌,待私權爭執釐清,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向執行法院請求強制拆除之,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被告非無救濟之管道,其捨此不為,且明知告訴人不同意其拆除系爭招牌,猶私下僱工執意拆除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招牌,縱認被告拆除系爭招牌之原因乃在避免其建造執照遭撤銷,亦不因此影響其確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至被告若因告訴人未自行拆除系爭招牌導致其建造執照遭撤銷,就其所受損失,亦可循合法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其擅自僱工拆除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招牌,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自不能以此卸免毀損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其雖自行將系爭招牌拆除,但有將系爭招牌保留
下來,告訴人只要找人焊接就可再行使用,被告應不構成毀損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至於由多數之物組合而成之組合物,原則上可認為行為人之作為對該物發生作用,因而使該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組合目的之使用能力,較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者,即為毀損罪所定之損壞行為。再者,毀損罪為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經查,被告已坦承於上開時、地僱用不知情之周鴻翔將系爭招牌拆除,業如前述,而詳觀卷附系爭招牌拆除後之現況照片(見審易字第131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所示,原先經組合而成之系爭招牌鋼架已遭切割成數小段鋼條,其上所懸掛之廣告帆布亦已遭卸下,堪認於被告僱工切割系爭招牌之鋼架及卸除帆布之當下,確已破壞該系爭招牌之完整性,因而使得系爭招牌喪失其組合目的應有之懸掛廣告帆布功能,自足以生損害於系爭招牌之所有人即告訴人,核與前開毀損罪類型中「損壞」之構成要件相當。再者,因毀損罪係屬即成犯,被告之毀損行為,在造成系爭招牌組合目的應有之功能全部喪失時,其毀損罪已然成立,殊不能以系爭招牌事後經焊接組裝之程序,仍得回復其被拆卸前之原狀,即謂系爭招牌並未遭受破壞,而可脫免刑責。從而,被告確有前揭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應堪認定,其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自98年6月份起至系爭招牌遭拆除為止,
均未支付租金云云。惟查,告訴人固於98年6月26日前應給付下一年度租金,卻未再支付租金予被告等情,固據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然被告既於98年6月16日(此次未合法送達告訴人)、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請求將系爭招牌處理完畢(見他字卷第25至31頁),則被告不欲繼續出租本件屋頂,已昭然若揭,縱告訴人給付租金,被告亦會拒絕受領,況承租人未按時繳納租金,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並非一有遲延給付租金,即生租賃契約終止之效果,被告執此爭辯,尚乏依據。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招牌因係未經合法申請程序之違建,前已遭臺北市政府強制拆除3次,若非被告於臺北市政府強制拆除時屢次通知告訴人,系爭招牌早已被拆除云云,然系爭招牌雖屬違法設置,仍無礙告訴人之管領使用權,應由行政機關依行政手段執行拆除,尚非被告得越俎代庖,而系爭招牌是否曾經拆除又重置,顯與被告是否涉有毀損犯行之判斷無關。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有據。
㈤又被告雖聲請函詢台北市政府查明系爭招牌乃違法設置,且
經台北市政府強力拆除3次,及告訴人懸掛系爭招牌時有無向台北市○○○○路權等節,惟系爭招牌非合法設置,於懸掛時未申請路權,並曾經台北市政府予以拆除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陽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上開主張之待證事實,已可確信為真,然與被告是否涉有毀損犯行之判斷無關,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周鴻翔拆除系爭招牌,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其房屋欲改建,且與告訴人協商拆除系爭招牌未果,被告為免其建造執照遭撤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僱工拆除告訴人系爭招牌之犯罪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及犯罪後雖否認構成毀損罪,惟坦承本案行為,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租賃契約第13條所為之加註,係因簽約時該建物已有改建之打算,該條意旨乃甲方有改建之需要,租約暫停,乙方應將場地復原,然原判決忽略租賃契約書第13條「須附政府機關證明」之要件即係著重於行政申請程序之書面核發,而逕認契約未載明改建期間所指為何,實屬誤會;租約第6條係承租人擔心改建後門牌號碼重新編訂影響其權益所為之約定,而非否定第13條之效力,且第13條是以人工書寫在契約最末端,應認優先於事先預擬並已繕打在前之第6條。㈡被告於拆除看板前已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並多次口頭通知告訴人,被告為行使權利始僱工拆除,且告訴人自租約停止後未再給付租金;而被告並未連同建築物一起拆除看板,而係另請工人切割拆卸,並保存完好,應可重新組裝使用,被告實無毀損之故意與行為等語。檢察官承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自警詢至審理階段,飾詞矯辯,未與被害人和解,毫無悔意,態度欠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顯然有輕縱之嫌等語。然查:原審已就租賃契約之效力、系爭招牌之完整性於被告僱工卸除之當下已遭破壞等情,均已詳細說明如前所述,被告節略契約條文段落為任意解釋、曲解契約效力,並恣意辯稱拆下後之看板仍可重新組裝使用云云,核均無理由。且查,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核發時間為97年10月23日,規定開工期限為「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工」(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10頁),被告既自承於95年與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時即有改建之計畫,理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為後續改建事宜按部就班行使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被告竟捨此不由,遲至期限屆滿前之98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於96年6月26日前處理廣告看板,於同年24日合法送達告訴人(見他字卷第30、31頁),所定期限短暫,實已違背誠信原則。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說明科刑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無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猶執原審據以科刑之依據再事爭執,亦非有理由。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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