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林聖訓 被上訴人 林黃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二女,現均已成年,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嗣被上訴人於96年間搬遷至同巷21弄2號3樓居住,雙方分居至今。上訴人婚後經常賭博,且曾遭仙人跳,在外長期積欠債務,屢經被上訴人勸告,仍不予置理,且因此對被上訴人施暴,經常以三字經出言辱罵,並曾多次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於71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被上訴人之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花用,復於99年3月間,未事先與被上訴人商量,逕自出賣其名下土地以償還其賭債。迄今仍常有人上門找上訴人賭博,致被上訴人須時時提防,身心俱疲。上訴人所為已造成兩造感情破裂,婚姻生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兩造結婚至今,四名子女均已大學畢業,尚未結婚,而上訴人患有心臟病,倘離婚之後,將無人照顧上訴人。況上訴人婚後有認真工作,反觀被上訴人負責掌管家中財務,卻曾將上訴人賺得之金錢用於投資股票、期貨,且都投資失利。兩造現雖已分居,惟此乃因兩造生活習慣不同,為各自保有獨立生活環境與空間,以期兩造婚姻關係恆久維持之正當合理合宜的必要方式。
(二)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將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子設定抵押借款,並非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為之,當時被上訴人跟上訴人一起去辦理,設定抵押之貸款用於購買樓下倉庫。
而上訴人自己名下三峽的土地乃婚前之原有財產,上訴人處分前開土地,係在憲法規定之人民財產權保障範圍內,且符合民法第765條之規定。
(三)上訴人沒有長期賭博,亦未在外積欠債務,僅有因生意失敗,向上訴人妹妹借用2百多萬元,上訴人亦已經償還完畢。
(四)上訴人從未辱罵被上訴人三字經,亦未曾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此均係被上訴人幻想。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共同育有4名子女,長女 林幸旻 、長子 林偉旭 、次女 林幸津 、次子 林偉仁 ,現均已成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5-6、15-16),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經常賭博,且曾遭仙人跳,在外長期積欠債務,屢經勸告不予置理,並先後於71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被上訴人之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花用,復於99年3月間,未事先與被上訴人商量,逕自出賣其名下土地以償還其賭債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兩造長女林幸旻證稱:「(你爸爸長期有賭博的情形嗎?)有,從我小學開始就這樣。小時候賭大家樂,現在賭大老二、十三支。我小學的時候,知道爸爸有一次贏70幾萬元,也有賭輸錢,債務很多。(你媽媽和家人有勸上訴人不要賭博?)有,但上訴人都不聽,還說錢都是他賺的,不用媽媽管。」(見原審卷頁23);核與證人即兩造次子林偉仁證稱:「(爸爸長期有賭博的習性嗎?)有,常常在賭博,周遭的親戚他們都知道,爸爸都在賭博,從我小時候就開始,到最近還是持續在賭,在店裡面聚集賭大老二、十三支。(媽媽跟家人有勸告爸爸不要賭博?)經常在勸,而且有叫警察過來,但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頁29)相符。參以證人即兩造長子林偉旭於原審及本院亦證稱:「爸爸以前有玩六合彩、大老二、十三支,但輸大筆金額是因為六合彩。以我估計大約輸了三千萬元,實際上的數字只有他自己知道。本來媽媽不知道爸爸賭博,知道的時候爸爸已經欠大筆金額,那時我們才國小,媽媽有叫爸爸不要賭博。」、「我的親戚都說我父親賭博被逼債,欠很多錢,我父親應該是有簽大家樂、賭博,至於我母親說父親還有被仙人跳騙錢,這部分我不知道。……現在有人來店裡找父親聊天,但是父親沒有錢也不敢再賭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30、本院卷頁29反面)。互核以觀,固難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曾遭仙人跳之情,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曾經常賭博,在外積欠賭債,屢勸不聽之事實,衡情非虛,堪以採信。
2、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之房屋於71年間經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萬元、90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7)。又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將名下之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土地出售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林幸旻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爸爸以前曾經以媽媽房子設定抵押給銀行的事情?)去年8月我們去樓下找東西,找到房屋設定抵押貸款的登記簿謄本,上面我媽媽的簽名不是我媽媽簽的。(99年3月上訴人有擅自出賣他名下土地,賣了400多萬元?)有,都沒有跟我媽媽說,那些錢他要拿去還債。」等語(見原審卷頁23反面),證人林偉仁亦證稱:「(是否知道爸爸以前曾經擅自以媽媽房子設定抵押給銀行借款的事情?)是有這回事,這份謄本上面,我媽媽的名字,並不是我媽媽簽的,因為爸爸在外面欠錢,又很愛面子。(99年3月爸爸有擅自出賣他名下土地賣得400多萬元,是否如此?)有耳聞,錢都爸爸拿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29反面)。另證人林偉旭於本院證稱:「我知道父親在我小時候有賣屋還債,當時我還小,我家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有3間房子,一樓有2間、二樓有1間,因為父親欠債有設定抵押,後來被父親賣掉還債,……當時父親欠債的原因,是作生意失敗、賭博輸錢。我父親有向他妹妹借錢一直沒還,直到今年賣土地取得價款約400萬元,扣掉稅、費後約剩300多萬元,其中50萬元給付原有糾紛的建設公司,再還我2個姑姑欠款各200萬元、70萬元,另外給我50萬元當作我多年幫忙看店薪資並供將來結婚或創業之用。因姑姑同意父親就欠債打折清償,所以父親雖然沒有全額都還,但是現在已經沒有欠親戚債務。我父親從我國小4年級開始,就因賭博及生意失敗而積欠債務大概3000多萬元,陸續被人討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29反面-30)。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將被上訴人名下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及出售上訴人名下土地以償還其債務等情,亦非無據。
3、觀之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染賭博惡習,長期積欠賭債,屢經被上訴人勸誡不予置理,且未事先與被上訴人商量獲取同意,即先後逕將被上訴人名下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及將上訴人名下出售得款供己還債,顯見上訴人已違結婚之初衷,破壞夫妻間最基本之信任及誠摯,並妨礙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繫,使被上訴人長期承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致雙方漸失溝通互信之感情基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施暴,經常以三字經出言辱罵,並曾多次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等情,固據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證人林幸旻、林偉仁、林偉旭均證實上訴人有此等施暴事實,其中證人林幸旻證稱:「(爸爸有無長期對媽媽施暴嗎?)當然是有,這是家傳,我祖父跟我爸爸長期都在罵三字經,也曾經打過媽媽三次。從我小時候開始就有,罵三字經是家常便飯,是慣性。(爸爸為何施暴?)因為壓力很大,因為我嬸嬸要求我爸爸寫借據,爸爸覺得沒面子。爸爸可能精神狀況和心理有問題。用工具和手打。發生在十多年前,當時他還跟我外婆說,老婆是用錢買來的,為什麼不能打。」(見原審卷頁23反面)。證人林偉仁證稱:「(爸爸有無長期對媽媽施暴?)有,長期辱罵媽媽、打媽媽。從我小時候就有辱罵媽媽的行為,連所有的小孩一起打。打媽媽也是從我小時候就有,我看過兩、三次,最近幾年沒有,我心想爸爸連媽媽都可以打,可見他對於是非善惡無法分辨。爸爸在外面欠錢,被黑道恐嚇,心理壓力很大,他也跟親戚借錢,在親戚間不受歡迎。我印象他有拿一個鐵器打媽媽,也有用手。」等語(見原審卷頁29正反面)。而證人林偉旭則證稱:「我小時候父親因為生意失敗,又賭博欠錢,壓力很大,如果心情不好就會出手打母親及我們4個小孩,有時候還會拿皮帶打,我們小孩都很害怕。當時父親還向黑道借高利貸,後來父親向親戚借錢先把高利貸的部分還掉,直到我唸國中之後,父親就不太打人,距離現在大概已有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頁30)。
2、依上開兩造子女所述情節,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初期即開始對被上訴人長期施暴,多次於爭吵後出言辱罵被上訴人,並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及子女,顯然無視於家人之尊嚴及人身安全,縱近年來不再有此情況,然已對被上訴人及子女之身心造成莫大創傷及陰影,並嚴重危害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四)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負責掌管家中財務,卻曾將上訴人賺得之金錢用於投資股票、期貨,且都投資失利乙節,業據提出買入指令單據11紙、賣出指令單據10紙為證;核與證人林偉仁證稱:「媽媽曾經買期貨、股票有輸,但投資金額還好,損失約一、兩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頁29反面),及證人林偉旭證稱:「因為爸爸以前輸了很多錢,店的經營收入主要是媽媽在保管,我們家花什麼錢幾乎是媽媽在處理,期貨真的是媽媽去投資輸的,我是有建議媽媽買一些股票,但有輸,剛好那時金融風暴,輸的金額大約85萬元。」、「現在家裡經營的雜貨店,是我母親向我外公借50萬元才開設的,等雜貨店有收入後,我母親就將50萬元還給外公,後來又因父親債權人來店中搬貨抵債,致店裡的貨源不足,所以我祖父也有拿50萬元出來幫忙,這50萬元並沒有還給祖父。……雜貨店每個月的收入,扣除支付1樓租金36000元、3樓租金1萬元及生活開銷後,大概還可以剩下約1萬多到2萬元,96年以前雜貨店的收入由母親負責管理,後來因為母親買股票及期貨虧損,所以96年以後就由我父親在負責管理雜貨店收入。」等情相符(見原審卷頁31反面、本院卷頁30)。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股票因為賣在最低點,所以確有投資失利90幾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31)。由此亦見,兩造經營雜貨店為家中收入主要來源,經扣除每月支出所餘有限,而被上訴人掌管家中財務,卻曾將家中有限存餘投資股票、期貨失利,造成不小損失,對於經濟條件不甚康裕之家庭環境雪上加霜,增添不利於家庭安定和諧之因素,亦難謂無何歸責事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承租之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並經營雜貨店,嗣被上訴人於94年間搬遷至另租之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與其女林幸旻居住,上訴人則與其子林偉旭仍住在上開1樓店面兼住家迄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幸旻、林偉旭分別證明無訛(見原審卷頁22反面、本院卷頁30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15);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仍煮飯與家人共餐等情,亦據證人林偉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頁30反面),均堪採信。由此堪認,兩造雖與家人共餐,但雙方未同房生活之時間已達數年之久,彼此見面溝通甚少、感情淡漠,長期均以消極心態,怠於解決兩造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境。參以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始終無法平和表達意見相互溝通,仍屢於庭訊之際相互指責對方不是(見本院卷頁38反面),顯見夫妻關係客觀上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且兩造就此均難以卸責。
(六)綜此以觀,堪認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染賭博惡習,長期積欠賭債,屢經被上訴人勸誡不予置理,並多次於爭吵後出言辱罵及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且未事先與被上訴人商量獲取同意,即先後逕將被上訴人名下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及將上訴人名下土地出售得款供己還債;而被上訴人掌管家中財務,曾將家中有限存餘投資股票、期貨失利;兩造自94年後即分房各住迄今已達數年以上,彼此見面溝通甚少,相處不睦,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長期心生怨隙,兩造間感情淡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而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但細譯其情節,上訴人之可歸責性更高,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