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告 阮惠妗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羅士傑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美霞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8萬9,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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