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告 阮惠妗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羅士傑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美霞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8萬9,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