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明智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111年度偵字第54184、39567、35482、49109、50528、50674、39599、40981、42583、47144、49234、53724、54249、54873、55454、59037、61143、45466、59552號、112年度偵字第311、1149、1591、1857、8560、11639、14972、20181、19327、20144、23483、25991、26050、32506、44315、40803、64427、7091、7328號、113年度偵字第24312、26508、2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明智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戴明智(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雖未聲明僅就量刑上訴,然僅記載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於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3至37頁、第151頁、第16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於112年6年14日並未修正;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得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得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其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見偵35482卷第85頁;偵50528卷第326頁),於原審簡易庭、簡上庭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其洗錢罪名(見原審簡易卷第68頁;原審簡上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5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如適用中間時或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不得分別依該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如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得依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得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簡易庭、簡上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有67名被害人受害之犯罪所生損害,惟被告並非正犯,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故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59所示之被害人邱○傑、張○源調解成立,並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3、44、55所示之被害人傅○倫、廖○原、溫○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且亦依約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第173至183頁),而其餘被害人或無意願調解,或無法聯繫,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仍陸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足見被告實有真誠悔悟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此等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原謂原審所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錯誤,惟原審所為之新舊法比較並無違誤,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爭執此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併此敘明。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關柏翰」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共計67名被害人蒙受前揭數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高;另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將詐欺贓款得快速移轉至他處,犯罪所生之危害性非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以此等犯情構成被告量刑框架之上下限。惟念及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5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3、44、55所示之被害人傅○倫、廖○原、溫○達成和解,並均依約賠償該等被害人損失,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仍陸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尚有多數被害人均未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做工,月入約3.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舅舅、外祖母,未婚,育有一子約5個月等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暨考量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偉、鄭淑壬、高肇佑、楊景舜、陳璿伊、劉文瀚、 魏子凱 、 曾開源 、 陳漢章 、 徐綱廷 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