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人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人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理由,並附具其證據,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人堡不服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以書狀敘述所指「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理由,亦未附具其證據,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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