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人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人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理由,並附具其證據,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人堡不服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以書狀敘述所指「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理由,亦未附具其證據,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