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所依據之再審事由、證據及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祥固提出114年4月7日「刑事再審聲請(槍砲)狀」,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繫屬本院,惟並未依前開規定敘述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亦未附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資料及原判決之繕本。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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