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6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暉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暉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暉恩(原名 林承諱 、 林承利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再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