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566號

原告 潘淑卿

林春河

潘華泰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5,785元。

退還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210元。

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原告所提附表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中,利息部分金額共計515,785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515,7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5,7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誤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3,451元,命原告補繳裁判費5,060元,應為有誤,本院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並退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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