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八十七年間、八十九年間及九十一年間迭犯竊盜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七月及拘役五十九日不等之刑期確定在案,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入監執行上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竊盜案件,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以損壞右前座車窗之方式(損壞器物部分均未經告訴),竊得丁○○、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車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上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嗣經警調閱國盛社區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間之監視錄影系統,發覺丙○○曾於上午八時三十三分至三十七分許間、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至上午九時三分許間出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國盛社區內甲○○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旁,乃通知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到案說明,經比對其到案時之穿著與監視錄影系統攝得時之穿著相符,並在其身上查獲丁○○所有遭竊之福華加油站會員卡(編號:A00一八四七)一張及甲○○所有遭竊之染有檳榔渣、奶茶漬之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紙幣一張、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硬幣一枚及五元硬幣五枚(合計二百三十五元),始知上情。而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竊盜拘役五十九日之確定案件,直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監執行完畢後,仍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以打破車窗之方式(損壞器物部分亦未經告訴),竊取乙○○所使用(登記久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車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上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得手後,為路人 黃燦裕 目擊報警,經警依黃燦裕指陳行為人係一穿藍色牛窄衣夾克、理平頭、騎腳踏車男子之線索,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和平西路二段九十八巷二號路口逮捕丙○○,並當場在其所騎用之腳踏車置物籃內查獲乙○○所有遭竊之水晶佛珠手鍊一條、化妝包一個、佛像一尊及零錢三十八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國盛社區監視系統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確實是自己,且其分別於上開時、地,為警在身上查獲福華加油站會員卡(編號:A00一八四七)一張及染有檳榔渣、奶茶漬之一百元紙幣一張、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硬幣一枚及五元硬幣五枚;另在其所騎用之腳踏車置物籃內查獲水晶佛珠手鍊一條、化妝包一個、佛像一尊及零錢三十八元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丁○○所指陳之遭竊地點在我住處附近,我不可能這麼做,而我之所以為國盛社區監視系統拍得身影,是因我到忠義國小喝酒之緣故,至於在我身上查獲之贓物及我騎用之腳踏車,並不能證明是我偷的,都是一名叫作「 小高 」之流浪漢交給我的,被害人等所指之竊盜犯行,應是「小高」所為云云。經查:(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甲○○於警、偵訊中分別指陳歷歷,並有國盛社區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間之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稽,觀諸翻拍照片中被告曾於上午八時三十三分至三十七分許間、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至上午九時三分許間出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國盛社區內被害人甲○○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旁,且其當時之穿著與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到案說明時之穿著相同,又無所謂「小高」之流浪漢在上開時間內為監視系統拍得之情事,其所辯實難採信。此外,為警在其身上查獲之福華加油站會員卡(編號:A00一八四七)一張及染有檳榔渣、奶茶漬之一百元紙幣一張、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硬幣一枚及五元硬幣五枚等物,均已經被害人丁○○、甲○○指認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按,其犯行堪以認定。(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陳為警在被告所騎用之腳踏車置物籃內所查獲之水晶佛珠手鍊一條、化妝包一個、佛像一尊及零錢三十八元等物,確係其遭竊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憑;另黃燦裕於警訊中並指陳目睹一穿藍色牛窄衣夾克、理平頭、騎腳踏車之男子砸破一部計程車(指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見其靠近,即往汀州路、寧波西街方向逃逸,警察依其指陳之特徵逮捕之被告,背影很像等情,二相核對後,可以確知被告即為黃燦裕所目擊之行為人,被告辯稱贓物是「小高」之流浪漢所交付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之犯罪方法相同,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雖其為第三次犯行前曾短暫入監執行拘役,然其自始對於各個單一行為之實行均有所預見,仍無礙其單一之整體故意,當可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八十七年間、八十九年間及九十一年間迭犯竊盜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七月及拘役五十九日不等之刑期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犯罪之方法、所生危害、所得之數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營業小客車車號│竊得財物│├──┼──────┼──────┼───┼───────┼──────┤│一、│九十一年九月│臺北市和平西│丁○○│L八-0七二│福華加油站│││二十日晚上六│路二段一四0│││會員卡(編│││時許至翌日一│號停車格內│││號A00一│││時許之間││││八四七)一│││││││張、加油卡│││││││一張│├──┼──────┼──────┼───┼───────┼──────┤│二、│九十一年十月│臺北市○○路│甲○○│七A-九五五│現金約新臺│││十二日上午八│二段三一五巷│││幣三千元│││時三十三分許│四弄三號國盛││││││至上午九時三│社區內││││││分許之間│││││├──┼──────┼──────┼───┼───────┼──────┤│三│九十二年四月│臺北市寧波西│乙○○│B八-四九八│水晶佛珠手│││十三日晚上十│街一八一巷四│││鍊一條、化│││一時三十五分│十六號永寬公│││妝包一個、│││許│園旁│││佛像一尊、│││││││零錢三十八│││││││元│└──┴──────┴──────┴───┴───────┴──────┘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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