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原告。
被告應將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花蓮縣花蓮市國強里豐村一○號建物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交付部分、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關於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買賣標的物部分: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乙○○、甲○○及丙○○三人訂有土地
暨建物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花蓮縣花蓮市○○段四五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為花蓮縣花蓮市國強里豐村一○號建物,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卅八萬元,原告業已付清全部價金。
㈡本件系爭標的曾經土地重測,重新編列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嗣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地政單位將花蓮市○○段○○○○號土地分割為二部份,增加編列0000-0000地號土地,致使本件系爭買賣標的一分為二,即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買賣建物則座落於0000-0000地號土地。
㈢本件買賣契約訂立至今,業已歷時多年,惟仍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交付建物與原告,為維告權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出賣人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及交付其物之義務。
關於請求返還溢付價金部分:
兩造約定本件系爭買賣價金尾款為五十三萬元,惟原告於八十二年元月四日給付尾款之際,因已時隔年餘且未攜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一時誤信對方,給付出賣人共達七十五萬元,出賣人就溢出之價金廿二萬元部分並無任何受領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出賣人三人共同返還廿二萬元之不當得利。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將尾款七十五萬元交付給乙○○之配偶 林秋菊 ,有林秋菊所簽收據為憑,七十五萬元全部是作為尾款支付,沒有要支付給仲介的部分。
㈡原告有收到被告過戶的資料,但是舊式的,地政機關要新的印鑑證明,原告
向被告要的時候,被告二人要求還要再給他們十萬元,他們才願意交付新的印鑑證明給原告。
參、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收據等為證。
乙、被告乙○○、甲○○、丙○○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我們三兄弟當初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時,有跟 仲介鍾 先生(現已死亡)說好要
實拿三百萬元,我們確實有拿到三百萬元,即各拿到一百萬元,其他的由仲介拿去。
因為當時被告兄弟一人在台北、一人在台中、一人在花蓮,三人委託林秋菊去
拿尾款支票,原告提出的收據是林秋菊簽的,七十五萬元支票是林秋菊跟仲介去拿的,被告實際拿到三百萬元,其他的錢是仲介拿去的。
買賣不可能多付款,原告多付的部分可能是要付給仲介的錢。
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甲○○部分是乙○○、甲○○簽的,丙○○部分是丙○○請人代簽的。
土地是賣給仲介鍾先生,不是賣給原告,是鍾先生帶我們到代書那裡打的合約。
到現在我們還不知道還沒有過戶,當初我們有將資料全部交給仲介。關於要求原告要再給十萬元才願意交付新的印鑑證明,是要向原告請求車馬費。
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土地暨建物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花蓮縣花蓮市○○段四
五六之二地號土地(後經土地重測編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為花蓮縣花蓮市國強里豐村一○號建物,價金為三百卅八萬元,原告業已付清全部價金,惟仍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建物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及交付其物,又尾款為五十三萬元,原告於八十二年元月四日給付尾款之際,給付出賣人七十五萬元,請求被告三人共同返還廿二萬元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辯以:我們三兄弟當初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時,有跟仲介鍾先生說好要實拿三百萬元,我們確實有拿到三百萬元。被告三人委託林秋菊去拿尾款支票,原告提出的收據是林秋菊簽的,七十五萬元支票是林秋菊跟仲介去拿的,被告實際拿到三百萬元,其他的錢是仲介拿去的,原告多付的部分可能是要付給仲介的錢。土地是賣給仲介鍾先生,不是賣給原告。關於要求原告要再給十萬元才願意交付新的印鑑證明,是要向原告請求車馬費。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甲○○部分是乙○○、甲○○簽的,
丙○○部分是丙○○請人代簽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主丁○○○、賣主乙○○等三人,買賣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三百卅八萬元,付款辦法:本約簽訂時,原告給付被二百十萬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再付七十五萬元同時辦理過戶、交屋時原告再付給被告五十三萬元。契約末記載:八十年十二月七日簽約款二百十萬元,下有林秋菊、甲○○、乙○○之簽名,及丙○○、甲○○、乙○○之印文,八十年十二月七日用印款七十五萬元正,下有甲○○、乙○○之簽名,及丙○○、甲○○、乙○○之印文。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㈡原告已交付尾款而付清價金,尾款係由被告之代理人林秋菊收受並出據收據,收
據內容為:「於八十二年元月四日收到買賣尾款七十五萬元正(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支票三張...票面額均是廿五萬元,合計七十五萬元正)屬實無訛收款人林秋菊代」。並有收據可稽。
㈢不動產尚未過戶予原告,因被告未交付過戶所需之新的印鑑證明。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並溢付價金廿二萬元;被告則辯以:土地是賣給
仲介鍾先生不是賣給原告,原告多付的部分可能是要付給仲介的錢等語。本件兩造爭執者應為:㈠被告係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抑或為鐘先生?㈡原告是溢付價金予被告抑或部分是要付給仲介的錢?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第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其買主為丁○○○、賣主為乙○○等三人,買賣總價款三百卅八萬元,經被告親簽或請人代簽,已如前述,其契約文義已載明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被告三人,應認告係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而非鐘先生,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已交付尾款而付清價金,尾款係由被告之代理人林秋菊收受並出據收據,收
據內容為:「於八十二年元月四日收到買賣尾款七十五萬元正(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支票三張...票面額均是廿五萬元,合計七十五萬元正)屬實無訛收款人林秋菊代」。自收據文義,可知林秋菊係代被告三人收受七十五萬元尾款,該七十五萬元均係尾款,且均由林秋菊代被告收受,難以解釋為除尾款五十三萬元外之廿二萬元部分是要支付給仲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至被告主張總共收受三百萬元,由於被告已 陳明 :「我們三兄弟當初將系爭土地
賣給原告時,有跟仲介說好要實拿三百萬元,我們確實有拿到三百萬元,即各拿到一百萬元,其他的由仲介拿去。」(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於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總價款為三百卅八萬元,而原告已付清價款,至被告與 仲介鐘 先生約定逾三百萬元部分由鐘先生取得,為被告與鐘先生之契約約定,故被告實際取得若干,應與原告無關,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係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原告已付清價金,而被告尚未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及交付其物;又原告已溢付價金廿二萬元予被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原告。被告應將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花蓮縣花蓮市國強里豐村一○號建物交付予原告。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廿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一項土地交付部分、第二項、第三項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主文第一項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其性質不得假執行,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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