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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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以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民國98年5月2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國小旁,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大頭」之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08之9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134公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26個及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綽號「大頭」之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734公克、合計淨重2.13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338公克,惟業經檢察官另案處分沒收銷燬而滅失)、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0858號毒品鑑定書(附於97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76頁)可憑,固堪以認定。
三、惟查,被告於本件被查獲同時(即97年2月1日),除遭查獲持有前述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因被告經警所採尿液經送鑑驗後,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共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1338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26個及吸食器1組均沒收,並於97年7月4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判決1份(網路列印版本)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
訊據被告辯稱該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即係其向綽號「大頭」之男子所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經施用部分後剩餘之物等語,經核被告於前案經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分別為97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日,係密接於本案起訴被告向「大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時間(即97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之後,且被告自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數量,經扣除前揭論罪科刑之2次施用犯行所需之量,尚與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毛重2.734公克)相符,參以公訴意旨亦以該等扣案毒品補強被告坦承被訴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向「大頭」之男子所購得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之毒品要屬同一,即本案犯行與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所論斷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實屬相同持有事實之同一案件,則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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