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6
3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6月2日期滿。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側背包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側背包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1紙在卷可稽。至警員固喬裝成買家而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GUCCI」商標之側背包1個,然因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蒐證佯稱購買,是上開側背包仍應屬被告所有,附此指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