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資料更正為「甲○○前因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六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桌上之紅包2只...,而未能得手。」補充更正為「搜尋欲為竊取之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屋主乙○○當場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未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惟未生使財物之管領支配狀態移置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能力未較常人為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素行不佳,其不思以己之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生計困難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又行為雖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物實際損失,然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施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