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92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他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10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473號對面之餐廳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二段
473號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他人車輛,被告為移動車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自前揭停車場內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之方向倒車行駛(公共危險部分,另行簡易判決處刑)。適同ㄧ時間,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至前揭停車場前,因被告突然倒車衝出,告訴人甲○○因此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肩峰與鎖骨關節拉傷併斷裂及右大腿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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