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9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係對本院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身為證券商營業員,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打電話予原告蓄意虛報不實之「幸福」股票成本價新台幣(下同)15元卻匡騙上訴人為12元多,並說「已賺很多了」,使上訴人從其建議將股票賣出,結果卻損失很多,被上訴人是預謀詐欺而圖利公司。上訴人接連被營業員聯合羞辱、惡整,於96年7月初即言明要告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曾去電要求被上訴人之主管保留交易下單通話記錄為日後訴訟之用,被上訴人之主管也答應。但被上訴人之公司卻函覆原審電話錄音紀錄只保存2個月,是推卸民、刑事責任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學德法官陳文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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