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920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他字第39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8年6月1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二段473號對面某餐廳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二段473號旁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他人車輛,乙○○為移動車輛,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473號前,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乙○○逆向行駛時,不慎以其右前車頭撞及甲○○機車前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肩峰與鎖骨關節拉傷併斷裂及右大腿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48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又其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88年度斗簡字第55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89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8年6月10日再犯本案,顯見其駕車習慣不佳,且未因前2次刑案紀錄,而受有警惕,有必要提高量刑,及其酒後駕車行為,致使甲○○受有腦震盪、左肩峰與鎖骨關節拉傷併斷裂及右大腿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惟犯後已與甲○○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履行,已將新臺幣40,000元全數賠償予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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