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書記官林柏名通譯張瑜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林瑞屘 、 林慧美 ,該案刻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29號審理中,檢察官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與被告就願受科刑之範圍,協商如主文所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柏名審判長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