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市○○○路與中山路二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由乙○○(已另行判決)酒後騎乘MEI─○五九號機車附載戊○○,沿中和市○○路○段由中和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竟未及減速停車,猶以八、九十公里之時速,冒然超速強行通過該路口,此時在板南路口停等紅燈之丙○○,雖見綠燈甫行轉換亮啟(起訴書誤載為係其闖紅燈),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左前方路口車輛並未完全通過,即冒然起步,致乙○○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丙○○所駕駛之FB─九六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後倒地,造成乙○○因而受有全身多處疼痛、嘴巴出血及臉部傷口出血、淤青等傷害,附載之戊○○則受有腹部撞擊併肝臟撕裂傷造成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腎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詎丙○○於上揭時地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乙○○、戊○○受傷,竟不思停車救護而另行起意,仍自車禍現場加速駕車逃逸,惟仍為同在板南路口停等紅燈之騎士丁○○記下車號報警處理,丙○○始於同年月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循線通知到案而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 吳明宗 及被害人戊○○併其法定代理人 周恆貞 分別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 右揭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犯行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均已自白不諱,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當時我騎機車跟在被告小客車旁,在路口等紅燈,當時我們的方向紅燈剛好轉成綠燈,被告的小客車剛起步,我也剛要起步,他們前面第一部機車已經闖過紅燈,被告小客車有煞車但沒有停下來,結果第二部機車(按即被告乙○○機車)撞到被告小客車前輪左邊車門,當時被告小客車是起步還沒過路口中心,我確定是那兩部機車闖紅燈行駛,被告小客車被撞後有煞一下車,但沒有完全停下就繼續往前走,我有跟在被告小客車後面,車號也是我記下報給警察的」等語及目擊證人甲○○亦到庭結稱:「當時我開車停在被告小客車後面等紅燈,那時第一部機車通過路口時,他們方向是在閃黃燈,第二部機車(按即被告乙○○機車)通過路口時就變成紅燈,被告小客車是在對方號誌閃黃燈時就已經起步往前移動,但還沒有過停止線,第二部機車經過就變成紅燈,被告小客車就於亮綠燈時超過停止線,結果兩部車就撞在一起,撞在車子左前車門,因為機車車速很快,機車往後彈就撞到我的小客車車頭,那時機車大約有開到時速八、九十公里,速度非常快,肇事小客車等一下就往前逃逸」等情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紙、車禍現場、車損照片十四幀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雖見綠燈甫行轉換亮啟,但仍應注意車前路口車輛完全通過後始得起步,其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起步行駛,顯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處,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及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甚明,並為被告所自承在案。而本件同案被告乙○○酒後超速於號誌燈號轉換之際闖越紅燈行駛以致肇事受傷,其雖亦同有過失,惟此不過為本件車禍併生之原因,被告自不得以此據以免責,併予敘明。而被害人乙○○、戊○○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乙○○、戊○○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二人受傷,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駕車逃逸,所為係另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列被告係觸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惟於事實欄起訴事實業已敘及,顯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不過於所犯法條內疏漏未予論列而已,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所受傷勢、肇事逃逸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被告事後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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