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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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駕車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曾遭飈車族搶劫,本件則因被害人 吳宗雄 騎乘機車速度快,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訴人誤以為又是飈車族鬥狠,始駕車離開,並非故意逃逸等語,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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