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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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曹宗彝被告庚○○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壬○○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丙○○、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辛○○處有期徒刑拾月;丙○○、庚○○,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丙○○、庚○○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元、代幣壹萬伍仟枚、計分卡壹佰捌拾張及電動小鋼珠機具壹佰陸拾台(F3、麻雀、大八、霹靂彈機台各肆拾台)(均含IC板)均沒收。
乙○○、丁○○、壬○○均無罪。
事實
一、丙○○、庚○○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辛○○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向 曾登郁 (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頂得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福客來小鋼珠店,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小鋼珠機具一百六十台,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丙○○(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受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擔任會計、庚○○(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受雇、月薪為二萬元)擔任營業員及不知情之乙○○(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受雇,月薪為二萬五千元)、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受雇,月薪為二萬五千元)、壬○○(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受雇、月薪為二萬五千元)擔任清潔工作,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每日營業額達二、三萬元,辛○○、丙○○、庚○○均恃此為業,賴以維生。參與賭博之人,以每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每枚代幣投入小鋼珠機具,可換取二十顆小鋼珠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小鋼珠,押賭完畢後,所累積之小鋼珠,每四千顆可向櫃檯兌換一張計分卡,一張計分卡可兌換現金二千元,如未押中,則押注之金錢悉歸辛○○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 廖銘堂 等八十七人(除癸○○、己○○、戊○○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外,餘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上址賭博,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三萬九千八百元、代幣一萬五千枚、計分卡一百八十張、電動小鋼珠機具一百六十台(F3、麻雀、大八、霹靂彈機台各四十台)。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丙○○、庚○○,對於右開時、地常業賭博之事實,辛○○坦承僅曾予熟客兌換一、二次作為車費,丙○○、庚○○固坦承受雇於福客來小鋼珠店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不知可兌換現金,且現場貼有禁止兌換現金公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機台上又貼有經濟部核發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示證-鋼珠類」,認係合法經營云云。惟查,右開每張計分卡可兌換現金二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偵卷第一八七頁正面)供承不諱,並經賭客癸○○於警訊、偵訊時供明可持計分卡向店家兌換現金等情相符,並有賭客廖銘堂等八十七人玩賭機台名稱及查扣證物明細乙份附卷可稽,復有賭資三萬九千八百元、代幣一萬五千枚、計分卡一百八十張、電動小鋼珠機具一百六十台(F3、麻雀、大八、霹靂彈機台各四十台)扣案可證。賭客己○○於警訊、偵訊(偵卷第五○頁反面、第一六○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係將計分卡交由子○○,過幾天子○○即按每張計分卡支付二千元予伊,子○○常至福客來小鋼珠店玩,不知子○○向何人換,與被告辛○○供稱,有讓熟客兌換現金等情互核,如係子○○自行持向櫃台兌換代幣,子○○自可當場將現金支付予己○○,無須俟數日後始將現金給付己○○,顯係子○○持向福客來小鋼珠店兌換現金後再交付己○○。至福客來小鋼珠店於店內貼有禁止兌換現金或獎品、有公司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小鋼珠機台上有經濟部核發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示證-鋼珠類」等形式上合法營業之資料,亦不能作為該店未提供現金兌換之有利反證。另丙○○、庚○○雖辯稱不知該店有兌換現金之事,然丙○○二人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於同址同一店名因常業賭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各乙份在卷足稽,彼等二人於執行完畢後未及二個月,又於同一地點同一店名處所工作,福客來小鋼珠店名義負責人仍為曾登郁,二人受僱時基於前案教訓,必詳為詢問有無讓客人兌換現金情事,竟仍從事同一性質工作,且二人受僱為營業員或會計,對賭客可持計分卡兌換現金乙事,衡情當知悉且共同參與以該方式遂行賭博之行為,彰彰甚明。被告丙○○、庚○○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辛○○、丙○○、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辛○○等三人以固定之場所,長期經營賭博性電玩,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多達一百六十台,且被告辛○○以薪聘僱專人即同案被告丙○○、庚○○等人,分別負責會計、營業員工作,每日營業額達二、三萬元,三人間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甚明;又上開福客來小鋼珠店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辛○○、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辛○○、丙○○、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庚○○曾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等人犯罪之動機,以張貼禁止兌換現金及獎品標示、機台上貼有經濟部核發電子遊戲機分類標示-鋼珠類之表面合法方式掩護非法犯行,辛○○等人參與經營賭博機台之時間,擺設小鋼珠機台數量達一百六十台,經營規模甚大,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至鉅,辛○○犯後大致坦承不諱、丙○○及庚○○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李淑娟 、庚○○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向曾登郁頂得上開福客來小鋼珠店,,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小鋼珠機具一百六十台,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受雇,月薪為二萬五千元)、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受雇,月薪為二萬五千元)、壬○○(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受雇、月薪為二萬五千元)擔任清潔維修工作,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每日營業額二、三萬元。參與賭博之人,以每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每枚代幣投入小鋼珠機具,可換取二十顆小鋼珠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小鋼珠,押賭完畢後,所累積之小鋼珠,每四千顆可向櫃檯兌換一張計分卡,一張計分卡可兌換現金二千元,如未押中,則押注之金錢悉歸辛○○所有。乙○○、丁○○、壬○○均恃此為業,賴以維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廖銘堂等八十七人在上址賭玩,為檢察官率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三萬九千八百元、代幣一萬五千枚、計分卡一百八十張、電動小鋼珠機具一百六十台(F3、麻雀、大八、霹靂彈機台各四十台),因認乙○○、丁○○、壬○○涉有常業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賭博罪,無非以當場查獲賭客廖銘堂等人賭博小鋼珠及癸○○、戊○○、己○○供稱該地可兌換現金,及乙○○等三人受僱於辛○○之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丁○○、壬○○,對於受僱於辛○○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乙○○、丁○○辯稱:伊二人現仍為在學學生,係利用暑假打工,不知該店有賭博行為,且未恃以為生,被告壬○○則稱,伊剛退伍,不知該店有賭博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乙○○、丁○○現仍為在學學生,壬○○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退伍,有學生證、退伍令影本附卷可稽,衡情彼等社會生活經驗尚屬欠缺。而福客來小鋼珠店店內、外,張貼公告載明:本公司依「行政院公告實施電子遊藝場管理規則」合法經營,本公司之中獎所得鋼珠,只可重覆使用,或兌換連續使用卡,以供來日娛樂用,絕對不可兌換現金或獎品,店內亦懸掛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中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機台上貼有經濟部核發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示證「鋼珠類」及其許可號碼,亦有經濟部商檢局核發之「合格標識」證,並據被告及證人甲○○提出相片五十張在卷可查;而證人甲○○即當日到場查獲警員到庭具結指稱,當日查獲時確有上開公告內容及機台上有經濟部核發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示證等語屬實。以乙○○、丁○○、壬○○等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欠缺,彼等辯稱見上開公告、證照、主管機關核發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示證等資料,主觀上認係合法經營,客觀上彼等工作性質又僅負責清潔工作,非屬會計、營業員性質之工作,參與該店經營程度較淺等,彼等辯稱並不知悉該店可持計分卡兌換現金等語,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壬○○確有知悉可兌換現金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為昭審慎,自應為被告乙○○、丁○○、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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