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本案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柒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及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2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乙○○業已坦承收購贓車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然其與同案被告甲○○間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甲○○亦曾供述竊盜行為乃為其1人所犯,又甲○○目前在押,與被告乙○○並無串證之虞,請求交保等語。
三、經查:
㈠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雖否認有竊盜犯行,惟依起訴書所列之共同被告
甲○○、丙○○,證人 林政修 及相關被害人之證述,扣案之車牌等件,已足認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前後涉有多次加重竊盜犯嫌,堪認其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共同被告甲○○就偷竊過程中,被告乙○○是否有參與一情,其證詞前後反覆,互核不一,並與被告乙○○所辯亦不相符,此皆待本院審理、調查證據以釐清,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遂認被告乙○○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5月1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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