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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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駕駛黃金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欄應補充(六)「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異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其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又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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