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668號上訴人己○○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蔡樹基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第421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56號、第3850號、第3851號、第3852號、第12002號、第12637號、第12902號、第14994號、第16094號、88年度偵緝字第341號、第3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印文或署押,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己○○(收受贓物部分,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稱 黃鑑斌 ,前曾有竊盜、妨害自由、賭博、妨害風化等犯罪前科,又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於86年9月4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丁○○(原審以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不服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通緝中,使用 黃秀蓉黃秀美蕭貴琳陳雲娥 等之化名)、與甲○○(綽號猴子,本院前審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伍年 ,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十年確定,執行中,化名 王明霖 )、 龔之光 (原審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化名 陳國清邱海霖黃國隆張文正 ,原名陳國清者,民國90年5月13日死亡,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吳忠成吳建萱 、丙○○(化名 郭明義張天祥 )、 林福源 (化名 林錦坪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與己○○共犯之人以及情形分別如附表五各項所記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假借經營商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於附表五所記載之民國(下同)85、87、88年間,由己○○出資一百萬元(虛設行號: 維妮 服飾店部分)、一百萬元(虛設公司: 久順 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二十五萬元(虛設行號:順興五金百貨部分)及五十萬元(虛設行號:半天果商行部分),為各該行號詐財資金。由附表五所示參與者以化名出面,虛設維妮服飾店等商號、公司對外營業,以如附表五所示人員組合,在同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五所示化名方式詐取商家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執行中),並於87年8月先受雇於附表五之順興五金百貨行為店員,87年年底受雇於附表五之維妮服飾店為店員,基於普通詐欺犯意,在己○○、丁○○指示下從事外務叫貨之工作。
二、甲○○於87年12月25日,在台中市○○○街第一廣場附近,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甲○○之照片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怪手之成年男子,由阿南、怪手在不詳地點將甲○○照片換貼在王明霖遺失之身分證上(該身分證係王明霖於87年5月7日在 桃園縣 桃園市某處遺失),而變造王明霖之身分證,並以每張四千元之代價,購買二十九張空白之身分證,以預備供集團人員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用。丁○○於84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丁○○之照片交由陳國清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換貼在黃秀美遺失之身分證上(該身分證係黃秀美於85、86年間在桃園縣某處遺失),而變造黃秀美之身分證。甲○○、丁○○均明知該等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並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
三、丁○○、甲○○以上開變造之黃秀美、王明霖身分證,甲○○再於88年1月8、9日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王明霖之印章一枚(已滅失);丁○○則於不詳時、地偽刻黃秀美、黃鑑斌之印章各一枚(均已滅失),資以分別偽造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之署押、印文,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等私文書,持以向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申請同上帳號之支票,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本人,及各該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債信關係。己○○、丁○○、甲○○、龔之光等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蓋用擅自偽刻之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之印章,及偽造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署押於同上附表四帳號之支票即有價證券上(其中虛設維妮服飾店,即以王明霖名義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帳號:00000000號部分,均係己○○偽以王明霖名義簽發,而參與此部分公司詐欺之犯行),交由丁○○轉交丙○○等人持以向同上附表五之被害人 韓志高 等,訂購貨物而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本人,及各該被害人。渠等係先以小額交易均兌現方式,騙取廠商信任,再大量向廠商進貨,或以廠商承諾於出貨數日後付款,或以簽發遠日期支票二種方式,於詐得財物後,在付款日之前,迅速將貨品搬往己○○承租之處所藏放,或者低價由己○○承受,使廠商求償無門,先後向同上附表五所示之廠商,詐得同附表五所示之物,變價均朋分花用等情。
四、88年2月14日,己○○、甲○○、丙○○、龔之光(綽號 洪仔 )、丁○○等人,在己○○所承租之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11之2號倉庫,共同商議分贓對帳事宜時,為警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獲丁○○、甲○○、丙○○三人,並起出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六預備偽造之空白身分證二十九張、貼附己○○照片之偽造身分證三張、貼附 黃琇惠 之偽造身分證一張、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電視機、電暖爐、衣服等物,並在該址保險箱內,起出甲○○所置放之偽造新台幣九萬元。己○○及龔之光則趁隙逃逸。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及14號己○○所承租之倉庫內,起出詐取之贓物大陸醇酒十三瓶。同日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丁○○所經營七星道場,起出詐欺所得之毛巾禮盒七十七盒及電器等物。於88年2月1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空屋內之冰箱裡,查獲甲○○以其皮箱二只藏置之偽鈔計七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含玩具鈔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支票本。於88年
2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10之1號,起出詐得之冰箱、冷氣機、床組等贓物。88年2月24日,分別在高雄市○○○路○○號起出其等販出之詐得贓物春節飾飾品二批、衣服一箱。於88年3月1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2樓之1,渠等所成立之茂基公司內起出詐得之電腦、電話、沙發、辦公桌椅、影印機等物。88年8月7日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6樓,緝獲己○○。
五、案經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桃園縣調查站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自動偵查,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借錢予其餘被告,丁○○所定之貨有部分賣與伊,售價均較便宜(原審一卷第152頁),並稱:「(是否知道這些東西是詐騙來的?)有一些知道,半天果定的貨」(原審一卷152頁),「(證物十三支票簿的存根都是你簽的名嗎?)他們用我的支票機打的,字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前審第二卷第69頁,92年3月6日審判筆錄),惟否認犯行,經查:
㈠、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92年8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共同被告丙○○、丁○○、甲○○、林福源等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陳述等),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此次發回稱更審程序,依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共同被告丙○○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詰問而為陳述,被告己○○與辯護人均 陳明 同意其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丙○○接受詰問,並確認陳稱(除丁○○化名為 王秀蓉 以外)以下所引用之陳述實在,更清楚陳稱親見被告己○○簽發支票與親自交付偽鈔等,而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審判程序所陳,被告己○○於此次發回更審之審理程序,被告己○○與其辯護人均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備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丙○○坦承因受雇參與附表五順興五金百貨行、維妮服飾店之訂貨業務等情,於偵查稱:「(你從苑裡詐欺後,是否就知道他們用詐騙手法騙人?)是」(A㈡卷第54頁背面),在本院前審稱:「附表除了房屋契約簽好拿給我去給房東,電話也是他們拿身分證給我去申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寫,這些都是己○○簽的字」等語(上訴審卷㈡第69頁)。並先後稱:「己○○是維妮服飾店老闆」(A㈡卷第54頁)、「(己○○擔任何角色?)提供金錢讓我們開戶,讓我們授信」(C卷第211頁反面)、「支票部分都是己○○簽發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寫,這些都是己○○簽的字」(本院前審第二卷,92年3月6日審判筆錄)、「維妮部分,均以張天祥之化名負責進貨」(B卷第22頁反面,有張天祥名片一紙附卷可稽,B卷第172頁)、「現場查獲之衣物大都是我向中盤商詐騙來的」等語(原審一卷第107頁反面、A㈠卷第21頁);「(你騙了幾家廠商?)七家,是王明霖叫我去的,並拿支票給我用」(A㈠卷第60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知道王明霖不是甲○○、龔之光之本名(A㈡卷第53頁、C卷第210頁)、「順興部分,以化名郭明義定貨」(原審一卷第147頁)、「吳( 志成 )叫我用郭明義名義騙電腦十一組」(A㈡卷第52頁)、「開票一開始有兌現,嗣後即未兌現,定完貨均交由丁○○處理,都叫人載走」等語(原審一卷第146頁)、「騙來之物交給龔之光,他自稱姓洪,也有交給丁○○」等語(A㈡卷第51頁背面)。
㈢、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坦承上開事實(偵卷代號與實際案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丁○○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具備證據能力),丁○○於警訊稱:「在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11之2號倉庫,是商討帳務、分贓事宜,倉庫是己○○租的,現場查獲衣服由我和洪仔一同虛設行號詐騙得來,也有丙○○騙來的,沙發、床組是我詐得」(A㈠卷15頁)、「有虛設維妮店、順興行、半天果,維妮店是用甲○○提供之王明霖之華銀桃園分行支票;順興行是用黃鑑斌竹南信用合作社支票;半天果是用甲○○桃市合作金庫支票」(A㈠卷16頁)、「各自叫貨騙得後各自賤價變現,如果無法處理就交給己○○處理、寄藏」(A㈠卷16頁反面),「開店初期由己○○供應資金,詐騙變現再還他百分之一百五十,或以詐得貨物低價賣給他」(A㈠卷17頁)、「維妮店址是租的,裡面都空空的」等語(原審一卷第103頁背面)、「因為被債逼急了,所以錢付不出來,還是繼續訂貨,我也知道這樣做會害人」等語(原審一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順興部分)等我們下班後,他們晚上開車載走,通常貨來第二天就不見了」等語(D卷第65頁背面)、「維妮公司部分,渠等所分擔之一百萬元係向被告己○○借得,伊稱:有賺再分紅」(原審一卷第103頁背面)、「久順公司部分之資金一百萬元也是己○○出資」(原審二卷第97頁)、「順興公司部分,己○○亦有出二十五萬元」(原審二卷175頁);「半天果部分出資五十萬元」(A㈠卷第281頁)、「募後有金主己○○,均先用現金或支票取得信用」(A㈠卷第281頁279頁反面)、「己○○負責出資、整本或借錢給我們運作為虛設行號之資本,或有適當之贓物由他處理或使用」(A㈠卷第17頁背面)、「(詐得貨物如何處理?)由各自叫貨騙得後,各自處理賤價變現。如果無法變現處理,就交給己○○處理、寄藏」(A㈠卷16頁反面)、「未及賣出之贓物,低價交由被告己○○抵債」(A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281頁背面)、「(你們成員有幾人?)我、丙○○、甲○○,另外己○○、洪先生(即龔之光)在逃」(A㈠卷第58頁反面)、「經警查獲贓物之茂基公司負責人是己○○,係己○○要求伊以黃秀美之化名去租屋,員工有甲○○、龔之光、丙○○;己○○知道那些東西都是詐騙得來(A㈠卷第216頁反面)、「維妮部分,己○○是借錢給陳國清,陳國清再帶丙○○過來做(A㈡卷第59頁);「(順興部分)我欠陳國清錢,所以陳國清叫我去接電話,錢是陳國清找己○○出,出了二十五萬」(見C卷第213頁反面)、「渠等於查獲當天係欲在查獲地即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11之2號商討維妮公司之帳務事宜並對帳,該址即為維妮公司之倉庫」(A㈠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A㈡卷第59頁反面),現場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大批贓物」、「茂基公司查獲之電腦等物係丙○○詐騙得來(A㈠卷第217頁)、「維妮服飾是我和龔之光、丙○○三人共同經營」(A㈠卷第217頁);丙○○負責去永和中央街買貨,並負責賣出」(原審一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半天果是我和甲○○合夥開的,財務部分由我負責,訂貨也是由我來訂,轉賣給檳榔攤的部分是由甲○○來送貨。支票都是用他的名字申請,因為之前我的票曾跳票過,所以用他的名義申請」等語(原審三卷第479頁即49頁)。依丁○○所陳,核與警方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11之2號己○○所租用之倉庫查獲許多贓物之情相符,且知被告己○○負責本件被告詐騙之主要資金來源,且均未約定借款償還時間、利息。
㈣、此次發回更審,共同被告甲○○具結於詰問程序雖陳稱被告己○○沒有參與等語(此作證程序之陳述,被告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然共同被告甲○○清楚二次證稱,所為陳述:「是我的個人意見」等語,並非其實際經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其所為之陳述,多係於誘導詰問下之結果,如應辯護人之誘導詰問,稱:「(關於偽鈔的部分,己○○有沒有跟你去對偽鈔部分,有參與的行為?)他從頭到尾沒有參與偽鈔的部分」等語,則其於此次發回更審程序,為被告己○○有利之陳述,因有以上之法定理由,即不得作為證據,而共同被告甲○○以下之陳述,被告己○○於此次發回更審之審理程序,被告己○○與其辯護人均並不爭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共同被告甲○○陳稱:「我與丁○○在86年4、5月有合夥開設在桃市○○○街,開設半天果商行,當時丁○○皆以我名義開出支票,但結果後來皆無兌現」(偵字第3056號卷㈠第24頁反面)、「(你們集團成員有哪些人?何人為首?)丙○○、丁○○及一位洪姓男子,為首者為該洪姓男子」、「在茂基公司所查獲之電腦係丙○○詐騙得來,沙發、桌椅是丁○○騙來的等語」(A㈠卷第212頁反面)、「據我所知,丁○○負責叫貨,丙○○也負責叫貨」(第3056號偵卷㈠第286頁正面)、「維妮公司部分,「(維妮公司的支票是否你去申請?)是我用王明霖的名義去申請的,88年年初去申請的,是龔之光叫我去申請的」、「王明霖的證件是我跟之前偽造身分證買的,印章是我另外去刻的,買身分證時,沒有包括印章,支票我辦完就交給龔之光」等語(原審二卷第306頁即99頁);「(你們詐騙的財物如何分贓?)我請了一本王明霖支票供他們使用,曾分得十五萬元,有時身上沒有錢,會向己○○借錢」、「維妮服飾店的支票是我申請的」等語(A卷第131頁、第213頁)、「(在半天果所用之票是否你去申請?)是,87年年初我拿我自己的證件去申請的,當時我跟丁○○一起合夥經營半天果的,所以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支票,支票都是丁○○在用,龔之光沒有跟我們一起作,只有我跟丁○○二人而已,開票都是丁○○開的,我負責送貨,訂貨也不是我訂的,是丁○○訂的,賺得錢是我們二人平分」(原審二卷第305頁、A㈠卷第60頁)、「(維妮公司的支票是否你去申請?)是我用「王明霖」的名義去申請的,88年年初去申請的,是龔之光叫我去申請的,王明霖的證件是我跟之前偽造身分證買的,印章是我另外去刻的,買身分證時,沒有包括印章,支票我辦完就交給龔之光」等語(原審二卷第306頁即99頁)、「以我的相片交給台中阿南、怪手,半個小時後,他們就將身分證偽造好交給我使用,代價二萬五千元」等語(A㈠卷2113頁背面、第285頁反面)。
㈤、共同被告林福源稱:「順興係進貨由丙○○、丁○○負責」等語(C卷第62頁)。
㈥、被害人初學緯稱:「我是現代商行負責人,被騙電毯約三十萬元,經我當場指認是丙○○跟我接洽的,他第一次用現金買貨,約一、二萬元左右,再來就是開支票,又打電話來追加貨品,是用維妮公司名義」等語(原審二卷第290即83頁)。被害人 張傳和 稱:「我是弘祥家電負責人,被詐騙電視、錄放影機約九萬元,經當場指認是丙○○,跟我接洽時,不是用丙○○的名字,他說維妮服飾是他開的,他之前有跟我買過飲水機約三千多元,用現金付,隔三、四個月,他說電視要送他姐,叫我電視送到維妮服飾,我送到維妮公司時,有看到另一人,店內有三、四箱東西,店內東西擺的很亂」等語(原審二卷第290即84頁)。被害人 宋家賢 陳稱:「我是在景仁服飾的負責人,我們是受維妮服飾的張天祥訂貨(經當場指認係丙○○)當初是以現金七、八萬元交易,後來的交易說要分段結,開了二張票約十八、九萬,但是都跳票了。跳票後去看,他們都搬走了」等語(原審三卷第458頁即28頁)。被害人 張鈞鎖 稱:「我是寶祥商行負責人,是維妮公司的丙○○來訂貨(經當場指認),他當初自稱張天祥,起初是以現金跟我交易三、五次,約有幾萬元,後來就用簽單的再開票,總額有參拾柒萬九千五百元,但都沒有兌現。之前的開票只有一、二萬,最後的開拾柒萬八千多元」、「(丙○○訂貨時以何名義?)他說是維妮的老闆,名片上只有他的名字張天祥及維妮服飾的字樣」等語(原審三卷第459、461即29、31頁)。被害人 呂桂花 證述:「丙○○出面,於87年7月14日承租順興社址乙節,亦據證人呂桂花證述明確(C卷第93頁反、95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C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被害人 呂鴻松陳昭興 證述:「被告丙○○於87年8月6日申請順興公司電話乙節,亦據證人呂鴻松、陳昭興證述明確(D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在卷可稽,D卷35至46頁)。
㈦、被告己○○稱扣案空白身分證係被告甲○○所有(A㈡卷424頁即117頁)。而上開證件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偽造,有該局88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7556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A㈡卷第319頁即12頁)。
㈧、被告己○○雖辯稱:「85年9月8日至86年9月16日收押在土城看守所,未參與久順部分之犯罪」 云云 (本院前審第二卷,92年3月6日審判筆錄)。惟查,久順係85年8月間虛設,距被告另案遭收押之日尚有月餘,有足夠時間規劃參與犯罪。況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自承維妮部分之支票係伊簽發,核與丙○○所供相符,已如前述。又本件查獲地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11之2號,係被告己○○所承租,並係其逃亡藏匿時所居住使用之處所(A㈠卷第15頁丁○○所供);又桃園市○○街12、14號(A㈠卷第12頁黃琇惠所陳)、桃園市○○街○○○巷10之1號,均係被告己○○承租之倉庫;桃園市○○路○○號」係被告己○○所經營七彩虹茶藝館(71號)之緊鄰(A㈠卷第130頁甲○○所供,另參同卷第187、214頁);台北縣○○鄉○○路○○○號2樓之1,係被告己○○預計開設茂基公司之新址(A㈠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第216頁反面),卻於其內均查獲大批詐得之財物(A㈠卷第161頁,以上均可參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135至137、150頁),顯然係提供為放置贓物之倉庫。至於共同被告丙○○等人於各該公司中均係以如附表五之化名行騙, 業據渠 等自承無訛,亦有各人假名之名片一批扣案可稽,渠等並分別以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之假名申請支票,有各該支票申請書可稽(如附表二),而上開支票嗣後均遭跳票,又跳票後,再以成立新公司模式續行詐騙。
㈨、以上詐欺情節,核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指述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33至35、37、38、236、2364、265、270、271、273頁、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4、6、9頁、偵字第3851號卷第72至114頁、偵字第14994號卷第12至38、81至96頁、偵字第147號卷第49至51頁、偵字第11823號卷第2至12、17、18頁;原審二卷第83至87頁、原審三卷第28至31、243頁)。復有受害人資料暨金額統計表(高雄市調處卷)、合作金庫前鎮支庫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及退票紀錄、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36、
39、266、272頁、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5、8、10頁、偵字第3851號卷第27、123至159頁)、支票影本(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267至269頁、偵字第3851號卷第118、161、163、164、
167、169、174、177、181、183、184、185至189、192至
194、197、200頁、偵字第14994號卷第45、46、52、57、
133、141、144、149、156、159、164、167頁、偵字第11823號卷第32至38頁)、退票理由單(偵字第3851號卷第
162、169、177、181、183、184、192、193、200頁、偵字第14994號卷第45、46、53、134、141、144、156、164、167頁、偵字第1182號卷第32至38頁)、送貨明細表(偵字第3851號卷第165、166、190、191頁、偵字第14994號卷第
43、44、135至140頁)、出貨單(偵字第3851號卷第160頁、偵字第14994號卷第54至56、146至148、161頁、偵字第11823號卷第22至31頁)、估價單(偵字第3851號卷第161、
170、171、173、174、175、182、196、198、199、301頁、偵字第14994號號卷第47至51、80、131、132、158、160、
165、166、241頁)、名片影本(偵字第3851號卷第172、
176、197頁、偵字第14994號卷第52、80、133、141頁、偵字第11823號卷第15頁)、房屋租賃契約(偵字第14994號卷第104至107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
41、122、161、174、176至178、187、190、196頁、偵字第3851號卷第26、206至208、214、216、218、224、231頁、偵字第3852號卷第8、59頁)、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偵字第14994號卷第5、6頁)、如附表三之私文書、被告己○○當庭所繪之現場圖(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120頁)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等足資憑證,是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㈩、最高法院94台上第5370號發回要旨略以:「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個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原判決援引共同被告丙○○(業經判決確定)、丁○○(原審通緝中)、甲○○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惟原審於94年6月8日踐行審判程序時,並未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共同被告丙○○、甲○○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有不當剝奪上訴人對於證人丙○○、甲○○之正當詰問權,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等語,關於共同被告丙○○、甲○○部分,已經於此次發回更審,踐行證人具結詰問程序,至於丁○○係經本院通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第3款規定,屬於不能調查,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是被告雖聲請傳訊丁○○,惟應認為不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取,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甲○○、龔之光等人施用前開詐術行騙期間長達二、三年,受害廠商遍及全省、詐欺所得之貨物琳瑯滿目,顯然均有以之營生之意。次按刑法之常業犯,乃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而為日常生活之一部分,始告成立;苟非如此,其犯罪行為之各次,則僅生連續犯之問題。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自稱黃鑑斌)就附表五,分別與各該附表中所示之丁○○(使用黃秀蓉、黃秀美、蕭貴琳、陳雲娥等之化名)、與甲○○(化名王明霖)、龔之光(化名陳國清、邱海霖、黃國隆、張文正)、吳忠成、吳建萱、丙○○(化名郭明義、張天祥)、林福源(化名林錦坪),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與己○○共犯之人以及情形分別如附表五,各項所記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為,應為偽造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收受贓物行為,各皆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56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上述常業詐欺罪、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己○○前曾有竊盜、妨害自由、賭博、妨害風化等犯罪前科,又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於86年9月4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己○○僅負責資金提供、處分贓物,涉案程度不若丁○○、丙○○云云。惟本件關於虛設維妮服飾店,即以王明霖名義申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帳號:00000000號部分,均係被告己○○偽以王明霖名義簽發,應認己○○有實際參與此部分公司詐欺之犯行,故原審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是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偽造有價證券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將關於被告己○○偽造有價證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品行、詐欺所用之手段、詐得財物價值、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涉案程度,被告己○○負責資金提供、簽發支票、處分贓物,及被告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
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六之物,均為屬共同被告己○○等人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自承無訛,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印文、署押,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因該紙支票業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印文、署名,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 黃教鐘 )、L9-3993號(登記名義人為 黃林玉琴 ,警方已發還)、LS-2722號(登記名義人為 黃教榮 )、JF-3778號(登記名義人為力揚開發公司)、V3-3448號(登記名義人為 沈勝彥 )自用小客車共五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新全美商行),並無證據證明均為被告己○○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部分。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登記名義人己○○)、MOD-239號重機車(登記名義人半天果商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A卷第338頁至342頁、第472頁),因被告己○○主要係以幕後出資之方式參與本案,而其餘被告之詐欺方式亦與機車無涉,上開車輛尚難謂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沒收。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十四至七十九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詐得之贓物,所有權均仍屬被害人,而非被告,亦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例參照)。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十六號之框畫六十五幅,係被害人 郭冠翔 於75年11月間遭竊之贓物(B卷第5頁),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可稽(B卷第27頁)。偽造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印章,均未扣案,共同被告稱已無從尋得,尚難證明仍然存在,顯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表一:
敘述方式:編號、品名、數量:
一、甲○○合庫帳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本(88保1710編號35)、一本。
二、黃鑑斌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簿(88保1710編號36)、一本。
三、黃秀美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空白支票本(88保1710編號37)、一本。
四、久順公司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空白支票本(88保1710編號38)、一本。
五、半天果商行玉山商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空白支票簿(88保1710編號39)、一本。
六、空白身分證、二十九張。附表二(偽造之文書、署押):
敘序方式:編號、偽造之文書、被偽造人、沒收物、數量、卷頁數。
一、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黃鑑斌、簽名、二枚、C7。
二、同上、同上、印文、二枚、同上。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同上、簽名、二枚、C105。
四、同上、同上、印文、二枚、同上。
五、切結書、同上、簽名、一枚、D35。
六、同上、同上、印文、二枚、同上。
七、委託書、同上、簽名、二枚、D40、43。
八、同上、同上、印文、二枚、同上。
九、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同上、印文三枚、D41、42、45。
十、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同上、印文、一枚、D44。
十一、大眾商業銀行印鑑卡、黃秀美、簽名、一枚、E46。
十二、同上、同上、印文、二枚、同上。
十三、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同上、簽名、一枚、E47。
十四、同上、同上、印文、一枚、同上。
十五、支票存款約定書、同上、簽名、一枚、E48。
十六、同上、同上、印文、一枚、同上。
十七、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同上、簽名、一枚、原審卷637頁。
十八、同上、同上、印文、一枚、同上。
十九、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王明霖、簽名、一枚、原審卷633頁。
二十、同上、同上、印文、一枚、同上。
二一、支票存款約定書、同上、簽名、一枚、E48。
二二、同上、同上、印文、一枚、同上。附表三(偵查卷代號表):
敘述方式:代號、承辦檢察署、偵查案號:
A(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3056號。
B(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3851號。
C(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14994號。
D(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147號。
E(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11823號。
F(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3852號。
G(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527號。
附表四︰
敘述方式:編號、被偽造發票人、票號、付款人、金額、備註。
一、黃鑑斌、044883、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社、十萬五千元、見偵字第14994號卷第45頁。
二、黃鑑斌、044078、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社、二萬五千九百元、見偵字第14994號卷第46頁。
三、黃鑑斌、044884、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社、十五萬三千元、見偵字第14994號卷第167頁。
四、黃鑑斌、044875、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社、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元、見偵字第3851號卷第192頁正面。
五、黃鑑斌、044098、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社、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見偵字第3851號卷第192頁背面。
六、黃鑑斌、045114、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元、見偵字第3851號卷第192頁背面。
七、黃鑑斌、045104、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社、八萬七千元、見偵字第3851號卷第197頁。
八、黃鑑斌、044861、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見偵字第14994號卷第164頁。
九、黃鑑斌、044879、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社、三萬四百元、見偵字第14994號卷第47頁。
十、黃鑑斌、044099、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社、五萬一千元、見偵字第14994號卷第57頁。
十一、黃鑑斌、044870、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社、六萬三千二百元、見偵字第14994號卷第156頁。
十二、黃鑑斌、045102、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社、十二萬二千一百元、見偵字第14994號卷第156頁。
十三、黃秀美、00000000(本票)、黃秀美、七百萬元、見偵字第11823號卷第5頁。
十四、黃秀美、AQ0000000、大眾銀行桃園分行、九十萬元、見偵字第11823號卷第32頁。
十五、黃秀美、AQ0000000、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見偵字第11823號卷第33頁。
十六、黃秀美、AQ0000000、大眾銀行桃園分行、五十萬、見偵字第11823號卷第34頁。
十七、黃秀美、AQ0000000、大眾銀行桃園分行、一百三十六萬四百元、見偵字第11823號卷第35頁。
十八、黃秀美、AQ0000000、大眾銀行桃園分行、一百三十五萬元、見偵字第11823號卷第36頁。
十九、黃秀美、AQ0000000、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八十萬元、見偵字第11823號卷第37頁。
二0、黃秀美、AQ0000000、大眾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見偵字第11823號卷第38頁。
二一、黃秀美、AQ0000000、大眾銀行桃園分行、七萬九千二百元、見偵字第11108號影印卷第135頁正面。
二二、黃秀美、AQ0000000、大眾銀行桃園分行、三十三萬元、見偵字第11108號影印卷第75頁正面。
二三、黃秀美、AQ0000000、大眾銀行桃園分行、二十六萬五千元、見偵字第3056號卷㈠第267頁。
二四、王明霖、CB0000000、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十二萬二千三百元、見偵字第3851號卷第183頁。
二五、王明霖、CB0000000、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四萬五千元、見偵字第3851號卷第181頁。
二六、王明霖、CB0000000、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十一萬八千三百元、見偵字第3851號卷第174頁。
附表五(起訴書之附表一):
敘述方式:編號,虛設公司,地點,時間,參與者,詐欺方式:
一、順興五金百貨,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80之8號,87年中,丁○○(化名黃秀蓉)、己○○(自稱黃鑑斌)、龔之光、(化名陳國清)、 吳志成 、吳建萱、丙○○、(化名郭明義)、林福源(化名林錦坪),黃鑑斌於苗栗縣竹南信用合社苑裡分社之支票。
★、受騙商家、負責人、詐得之物、票號如下:
㈠、億新電器、韓志高、電器用品、044883(十萬零五千元)。
㈡、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蔭 、飲料、044078(二萬五千九百元)。
㈢、宇彬木材行、 李淑惠 、木板等、044884(十五萬三千元)。
㈣、泳淇商行、 吳武信 、洋煙酒、044875、044098、045114(三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元)。
㈤、大建成傢俱行、戊○○、傢俱、045104(八萬七千元)
㈥、廣興電器有限公司戴元昌 、電視、伴唱機、音唱機、音響組合、044098(十萬元)。
㈦、加利揚企業有限公司、 鄭天林 、呂鴻松、行動電話、電腦、044861(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
㈧、美香花生瓜子加工廠、開心果、花生、瓜子、044879、044099(八萬一千四百元)。
㈨、一頡企業有限公司、 林松根 、044870、045102(十八萬五千三百元)。
㈩、金一工程公司。
、景升科技公司、 楊萬維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登旺 、044076、(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元)。
、大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朱香妹 、生命源水、未簽發票據(七萬元)。
、美香農業加工廠、 郭汝浩 、花生、瓜子、開心果、(約八萬五千元)。
、宜立宜科技公司、 張國平 、行動電話、(十萬元)。
、大連成傢俱行、戊○○、沙發、辦公桌、(七萬八千五百元)。
、九龍分銷站、 黃吳祥 、飲水機、(四萬七千元)。
、大九傢俱行、乙○○、沙發、床組、(二十八萬)。
二、久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桃園市○○街○○號2樓,85年間,己○○、龔之光(化名 洪國隆 、邱海霖)、丁○○(化名黃秀美),黃秀美於大眾銀行之支票。
★、受騙商家、負責人、詐得之物、票號如下:
㈠、和功興業有限公司、 張哲森 、PVC、00000000(本票)(約一千五百萬元)。
㈡、臺中縣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陳張生 、PU磨絨、(約三百二十六萬元)。
㈢、新世織帶企業社、 王國棟 、PP帶、(約一百九十三萬)。
㈣、健強興業公司、 魏寬銘 、PU合成皮、(約三百八十一萬)。
㈤、采欣企業有限公司、①、 張自強 、PU、PVC合成皮、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約一千萬元)、②、 彭啟榮 、合成皮、(約十三萬元)(竊)。
㈥、特新股份有限公司、葉欲達、塑膠皮、(約一百十萬元)。
㈦、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塑膠袋、(約四十八萬)。
㈧、達富股份有限公司、瞬間膠。
㈨、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OPP膠帶、(約四十五萬元)。
㈩、東堉企業有限公司、皮包、旅行袋、(竊)。
、彩群有限公司、簡玉錦、PVC塑膠布、(約十四萬)。
、清郎企業有限公司、 黃志清 、PP織帶、(約二十四萬五千元)。
、奇鑫實業有限公司、莊金章、鉛筆盒、AQ0000000(七萬九千二百元)。
、鴻議金屬有限公司、 鄭振輝 、寵物飲水器、AQ0000000(三十三萬元)。
、元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禮品燈、(竊)。
、貫富興業股份有限司、 張耀仁 、蒸氣箱芬多精、AQ0000000(二十六萬五千元)。
、浩龍實業公司、按摩床、搖擺機、振動腰帶、(約五十五萬元)。
三、半天果商行,桃園市○○街○○號及桃園縣八德市○○○街○○號,87年間,己○○、丁○○(化名蕭貴琳)、甲○○、龔之光(化名陳國清)、甲○○於合作金庫桃園支庫與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
★、受騙商家、負責人、詐得之物、票號如下:
㈠、義洪食品、飲料、(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十五元)。
㈡、嵩威食品、 吳志文 、飲料、酒、(二十八萬二百三十元)。
㈢、敬豐商行、吳武信、飲料、酒、(五萬五千元)。
㈣、味丹企業公司、味精、口香糖、(九萬元)。
㈤、幸發有限公司、汽水、飲料、(約二十四萬元)。
㈥、南宏電業行、 陳怡修 、乾衣機、洗衣機、電冰箱、伴唱機、(十二萬四千八百元)。
㈦、弘祥家電、張傳和、電視、錄影機。
㈧、美麗華傢俱公司、傢俱、(九萬五千元)。
㈨、 潘秋祺 、傢俱、(十萬七千九百元)。
㈩、元睿機車行、 張元睿 、機車、(十一萬二千元)。
、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李維琳 、瓜子、(一萬三千元)。
、憲達公司、 鍾國榮 、檳榔、(二十二萬元)。
、順益昌商行、 楊進益 、飲料、0000000等三張(二十萬八千元)。
、賀益企業公司、 劉泰源 、純水機、UW2008A(三萬元)。
、冠軍毛巾公司、 莫文忠 、毛巾、(四萬七千元)。
四、維妮服飾店、桃園市○○○街○○號、88年間、己○○、龔之光(化名黃國隆)、丁○○(化明陳雲娥)、甲○○(化名王明霖)、丙○○(化名張天祥)、王明霖於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
★、受騙商家、負責人、詐得之物、票號如下:
㈠、臺中正明工藝社、 林錫鐘 、春節飾品、(約二十萬元)。
㈡、好彩頭工藝社、 何雲翔 、工藝品、(約三萬元)。
㈢、丁木印刷公司、 許瓊鶯 、春聯、(約四十三萬元)。
㈣、 玄崎 公司、 蔡美章 、春聯貨品、(五十一萬元)。
㈤、宏杰企業公司、 簡瑞宏 、吊飾、(約三十五萬元)。
㈥、 王春明 、衣服、未使用票據(約四萬八千元)。
㈦、 雅琦 服裝行、 謝玉成 、衣服、CB0000000(約三十二萬元)。
㈧、現代商行、初學緯、衣服、(約二十二萬元)。
㈨、寶祥商行、張鈞鎖、衣服、(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
㈩、 昌隆 服飾店、 黃照平 、衣服、CB0000000(約八萬三千八百元)。
、 力光 服飾行、 王忠義 、衣服、(約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元)。
、彩之林服服飾批發、莊蔡柳、衣服、CB0000000(二十萬八百五十元)。
、宋家賢、衣服、(十萬一千九百元)。
、百發服飾店、 宋嘉慧 、衣服、(約八千元)。
、 蔡淑娟 、衣服、(約五萬二千元)。
、百韻服飾店、 郭香秀 、衣服、(約四十五萬元)。
五、昱泉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市○鎮區○○路○○號8樓,88年間,己○○、龔之光(化名張文正),黃金於合作金庫前鎮支庫之支票。
★、受騙商家、負責人、詐得之物、票號如下:
㈠、奕廣企業有限公司、 簡玉美 、裝飾磁鐵、LK0000000(約四十萬元)。
㈡、群印企業有限公司、玩具印章、LK0000000(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㈢、福岳有限公司、 黃麗華賴玉堂 、五金工具、未使用支票(約三十八萬元)。
㈣、麥客司有限公司、 蕭明猷 、包裝魔帶、LK0000000、LK0000000(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
㈤、東松泰金屬有限公司、 薛玉靜 、不鏽鋼密封罐、未使用支票(三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㈥、協航大理石有限公司、 徐富祥 、大理石座、未使用支票(四十八萬)
㈦、神貿企業公司、林連成、撲客牌、未使用支票(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元)。
㈧、元銘工業有限公司、 王美莉 、玩偶、磁鐵、LK0000000(十一萬元)。
㈨、竑妝實業有限公司、 張國峰 、指甲油、未使用支票(二十三萬五千元)。
㈩、建佺股份有限公司溫智勛 、CD-147HYPERYO-YO、未使用支票(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
、欣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邦輝 、訓練水壺、未使用支票(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
、播金企業有限公司、 許博賢 、迷你鐘、未使用支票、(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
、開礫有限公司王巧雲 、筆插、臺筆、未使用支票(二十八萬九百八十元)。
、健源企業有限公司、棉花棒罐、牙線棒、未使用支票(四十萬六百八十元。
、新華光石藝有限公司、 林慶宗 、筆座、鐘座、未使用支票(三十七萬五千元)。
、群達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廖天登 、雨刷片、未使用支票(四十一萬六百五十元)。
、佳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等寬、踏布機、未使用支票(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
、富苑紙工股份有限公司、 林文忠 、貼紙、未使用支票(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元)。
、琦森企業有限公司、花架、LK0000000。
、東盛實業社、 陳宏濱 、魔帶、未使用支票(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元)。
、詠昌順實業有限公司、 陳慶隆 、工具組、未使用支票(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
、筑耀實業有限公司、柯耀順、香水架、未使用支票(二十萬一千六百元)。
、錕揚股份有限公司、 蔡永川 、衛浴架、未使用支票、(十八萬九千元)。
、堡成企業有限公司張永萍 、切菜板、未使用支票(四十三萬九百二十元)。
起訴書之附表二:
1、現金(新臺幣十九萬三千元)。
2、新臺幣偽鈔、八十九張。
3、韓幣(一千元)、十張。
4、人民幣(五十元)、十張。
5、(一百元)、十一張。
6、(一元)、一張。
7、(五角)、二張。
8、日幣(一萬元)、一張。
9、馬來西亞錢幣(十元)、三張
、義大利錢幣(一萬元)、一張。
、(二千元)、一張。⒓、(一千元)、四張。
、加拿大錢幣(十元)、二張。
、(五元)、二張。
、(二元)、一張。
、泰幣(一百元)、二張。
、(二十元)、三張。
、印尼錢幣(一千元)、一張。
、(五百元)、一張。
、(一百元)、一張。
、新加坡幣(一元)、三張。
、(十元)、一張。
、(五元)、一張。
、(二元)、一張。
、英磅(五元)、二張。
、港幣(一百元)、一張。
、(五十元)、一張。
、荷蘭錢幣(五十元)、一張。
、(二十五元)、一張。
、馬克(十元)、二張。
、瑞士錢幣(五十元)、一張。
、沙烏地阿拉伯錢幣(五十元)、一張。
、匯票(一千元)、一張。
、電視、三臺。
、電腦保險箱一臺。
、支票機、五臺。
、錄影機、一臺。
、電暖爐、一臺。
、影幕電視、一臺。
、傳真機、一臺。
、傢俱沙發、二組。
、床組、二組。
、衣櫃、三組。
、辦公桌、七座。
、沙發座椅、一臺。
、乾衣機、一臺。
、洗衣機、一臺。
、冰箱、二臺。
、開水機、一臺。
、衣物、七十四袋(箱)。
、空白身份證、二十九張。
、身份證、十三張。
、銀行存摺(己○○)、五本。
、存摺、金融卡、支票、支票簿等物。
、毛巾、一批。
、框畫、六十五副。
、貨車、一部。
、醇酒、一百五十七瓶。
、偽造新臺幣(共四百二十八萬一千元)(一千元)、四千二百零七張。
(五百元)、一百四十八張。
、玩具鈔票(共三百六十六萬七千元)。
、電話、十支。
、影印機、三臺。
、春節飾品、一批。
、春聯。
、好彩頭。
、鳳梨。
、電動四輪車、一輛。
、機車、二臺。
、冷氣機、二臺。
、檳榔篩選機、一台。
、三溫暖蒸浴機、五台。
、味精、八箱。
、瓜子、十三袋。
、威士忌酒、七箱。
、紅酒、十五箱。
、山多利酒、十四箱。
、半天水、六十六箱。
、鴛鴦鍋、一批。
、飲水機、一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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