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馮建杰原名: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與 邱淑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甲○○因支付邱淑惠墮胎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後反悔,多次以口頭或電話簡訊要求邱淑惠返還未果,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前遇到邱淑惠而向其要錢,適邱淑惠之鄰居即另告訴人兼被告馮建杰(原名:乙○○)在場,馮建杰即與甲○○就上述費用發生爭執,雙方進而拉扯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頸部擦傷、右膝挫傷及右手無名指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本院安排二人進行調解後已達成和解,被告馮建杰當庭賠償甲○○三千六百元後,告訴人二人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一0五二號案件卷內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