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1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任職於 黃羽溱 所營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美莎堡商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經濟情況不佳,生活陷於窘境,遂向地下錢莊貸款,惟無力清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六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下旬某日止,先後前往位於臺中縣市、南投縣市等地,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未繳回店內,反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款項達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
二、乙○○明知其向郵局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欲使用其郵局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附近,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二千元代價出售予某綽號「 阿忠 」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方可人 」之成年人士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十時十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福課斯家電在高雄辦活動,甲○○中得二獎一百萬元,要甲○○撥打電話予「 陳麗婷 」,先匯六萬四千二百元訂家電,嗣又由某自稱「蔡主任」者告稱要先匯四十萬元成為臨時會員,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匯款六萬四千二百元、同年月七日匯款十萬元、同年月八日匯款三十萬元至其指定之乙○○上開帳戶內,復「蔡主任」又要求甲○○打電話予自稱「 黃世隆 」經理,「黃世隆」經理要求須再匯款六十萬元以成為正式會員,甲○○仍不疑有他,於同年月九日再度匯款六十萬元至其指定之 黃世榮 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心生疑慮,方撥打內政部警政署一六五反詐騙專線電話查詢,始悉受騙。
三、案經「美莎堡商行」負責人黃羽溱訴請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其業務侵占與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 洪宗志 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代理人所提收款單、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出具之證明書多份(以上為侵占貨款部分),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獲現場圖及職務報告書、被告設於前揭郵局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以上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過二十九歲,具備豐厚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卻猶仍提供上開重要物件予他人,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其有前開業務侵占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公訴人雖認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上旬某日起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行,且總侵占金額為二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一節,惟觀卷附告訴人所提出收款單及被害人出具之多份證明書,其中被害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不乏有自九十四年五月份即業已給付相關費用予被告收受者,茲認定被告自九十四年五、六月份開始即有業務侵占行為;又其中在附表編號一0、一二、一五、四三、四八部分,告訴人與所提出之收款單暨被害人出具證明書部分有所未合,而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到庭,被告復供稱該商行已更異經營權,找不到告訴人等語,依罪疑將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茲以對被告最有利即認定其侵占最少款項之該部分以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亦即附表編號一0係以一千二百二十四元、編號一二係以侵占六千九百八十四元、編號一五係以三百四十六元、編號四三係以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編號四八係以八千九百元,以為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連同其餘附表所載款項,總計侵占二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上開事實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收得之款項據為己有,未繳回公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件自稱「方可人」、「蔡主任」、「黃世隆」、「福課斯家電」、「陳麗婷」、「阿忠」者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烏日明道郵局存簿帳戶供其等詐取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例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除提供上開烏日明道郵局帳戶外,另出售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等多家銀行帳戶資料予綽號「阿忠」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也有先行出售其妻所有烏日明道郵局及土地銀行存摺等物予綽號「阿忠」者),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自稱「阿忠」者所屬詐欺集團,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之法理,依現有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提供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等帳戶行為,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之用,既不能證明有詐欺之正犯行為存在,則被告提供其餘帳戶之幫助行為依法自不能成立,此部分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併予敘明。至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遂鋌而走險,並基於職務之便,侵占多筆款項,金額達二十餘萬元,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復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惟考以其犯後尚能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