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丙○○於民國94年1月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其住處,與其父親因大愛電視台「風中的蒲公英」劇組欲借景拍攝,要求移動停放車輛之事,發生口角爭執,之後,丙○○再於94年1月3日19時許,陪同大愛電視台「風中的蒲公英」劇組之執行製作乙○○,前來甲○○住處,告知劇組夜間拍攝借景要求移動停放車輛之事,甲○○認為丙○○三番兩次到住處,認為有挑釁之意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丙○○不注意之際,以腳踢丙○○之後背腰部,致使丙○○跌坐在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還不知道告訴人丙○○在民事案件作證之事,因為告訴人丙○○當天下午來過一次,與伊父親發生爭執,傍晚又來,伊聽到門口有人大小聲,發現是告訴人丙○○,認為告訴人丙○○是前來挑釁,因此便對告訴人丙○○不客氣,出言大小聲,結果告訴人丙○○便對伊說「你爸媽生你這個什麼兒子」等語,伊確實有對告訴人丙○○大小聲,但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丙○○之傷害,事後 伊有 去跟告訴人丙○○道歉,但是告訴人丙○○拒絕見面,不接受道歉,事後經伊父親查證結果,告訴人丙○○住院的原因是因其原有之疾病所致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丙○○後背腰部,致使告訴人丙○○受有背部挫傷之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中到庭陳稱:「94年1月3日16時許,伊帶大愛台的人員溝通晚上要來訪問的事情,被告之父親就請我進屋去,是被告的父親先出口罵我,後來晚上大愛台來拍片,我請乙○○去拜託被告父親將車子移出去,我並沒有去和他們說話,是被告和他父親就直接衝出來,被告當天確實有從我後面偷打我,害我跌坐在地上。」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電視台外包的執行製作。」、「當天我是在臺中酒廠拍攝大愛『風中的 蒲中英 』的戲,當天我請告訴人協助拜訪鄰居,同意我們夜間拍攝。」、「(拍攝地點)就在臺中酒廠裡面,因為場景是要從酒廠拍到外面附近的街上,有需要拍到告訴人樓下一樓的場景,所以才請告訴人協助。」、「當時我和告訴人到被告家拜訪時,我們口氣很好,拜訪完要離開時,被告就突然跑出來,一腳踢到告訴人的背後腰部,後來被告很衝動的要繼續打,但是被他父親阻擋,才沒有繼續打。」、「我們只是單純拜訪遞名片而已,就要離開,告訴人與被告是在打完之後才起口角。」、「告訴人被踢後,就坐在地上,手扶著腰部,表示很痛。」、「在口角完之後,回到告訴人家中,告訴人有翻給我看,我看到告訴人背部右側的腰有紅紅。」等語相符(參照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4年04月28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參照警卷第08頁);佐以,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院懟,自無蓄意誣告之可能,且其與告訴人丙○○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乙○○更無刻意與告訴人丙○○串證之餘地,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節,與其先前於94年11月10日及95年01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足徵證人乙○○證言之真實性及可信度,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空言質疑證人乙○○與告訴人丙○○串證而否定其目擊證言之可信度,自難予採信。從而,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丙○○後背腰部,致使告訴人楊火燈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然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二)至於告訴人丙○○指陳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胸部疼痛,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診經送入加護病院治療,及轉送財團法人國泰醫院住院治療等情,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查詢結果,表示:「依據病歷記載病患丙○○先生,於94年1月4日早上約07時左右到本院掛急診,病人主訴被別人毆打,倒在地上感到背部及胸前不適,故在急診室急診醫師以對病人作緊急處理,又因病患以前有過冠狀動脈心臟病,曾經於國泰醫院作心導管治療,唯恐又會發生心臟病發之危險,即刻安排病人至加護病房作進一步之處理,病患至加護病房後,經主治醫事更進一步了解詢問及參看臨床數據,懷疑其胸痛是與心臟病有關,故囑病人繼續在加護病房留觀,作心電圖及定時抽血檢查,至於其被打,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均未查看到病人有明顯之背部及胸部有傷痕。病患入院後一直以背部、胸部之陣發性不適為主要症狀,因其曾被毆即有心臟血管疾病之病史,二者皆可誘發其胸痛,唯當時病患並無明顯外傷傷痕,且胸部X光亦無骨折現象,經過約07天之住院觀察,其胸部疼痛比較符合為心臟血管之問題,經予病人解釋後,病患主動要求到國泰醫院,作進一步之心臟疾病治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5年04月25日中醫歷字第0950003695號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21至49頁);又向財團法人國泰醫院查詢結果,亦認為「病人於94年01月10日由衛生署臺中醫院轉至本院心臟內科住院,主訴胸悶、一週前曾有撞傷,住院時理學檢查依紀錄並無明顯外傷,住院原因主要為胸部悶痛。另病人曾於91年06月12日至91年06月23日因心絞痛在本院接受心導管檢查及氣球擴張手術。」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5年4月28日(95)管歷字第499號函在卷可參(參照本院卷第51至75頁)。由此可見,告訴人丙○○所述胸部悶痛之原因,主要是導源於本身之心臟血管問題,並非遭受外力毆打所致,且告訴人丙○○就診時,胸前並未發現任何外傷痕跡,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胸部被攻擊)。」等語(參照本院卷第86頁),足徵被告確實並未出手毆擊告訴人丙○○之胸部;因此,告訴人丙○○指訴被告出手毆擊其胸部,造成其胸部悶痛,送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及轉送財團法人國泰醫院住院治療等情,顯然不實,被告所辯告訴人丙○○住院是因本身疾病之詞,應堪採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丙○○後背腰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使其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書所稱,本件傷害之起因,係因告訴人丙○○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29號原告蕭以松對被告 許陳以真 、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所為證言內容對被告之母親許陳以真不利而懷恨在心之情,業據被告否認,且告訴人丙○○亦於本院中明確指稱於案發當天下午前往被告住處,與其父親發生爭執,乃於傍晚時間,請求證人乙○○自行向被告父親說明,被告突然衝出之情,可見被告供稱係因告訴人丙○○屢次前往其住處,與其父親發生口角爭執,因而認為案發時間告訴人丙○○再度前往挑釁,確有合理之可能性;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之動機,應係對於告訴人丙○○因大愛電視台劇組拍攝場景之需要求移動停放車輛之要求而起爭執所致,而非導因於前開民事事件,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 許火燈 後背腰部,致使告訴人許火燈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丙○○先前已與其父親發生口角爭執,卻有再度前往其住處,而認為告訴人丙○○故意挑釁,因而出於氣憤以腳踢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受有傷害,被告於本院中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年輕力壯,卻對高齡70多歲之告訴人丙○○為傷害行為,其行更屬可議,惟因告訴人丙○○因被告之腳踢行為,所受之傷害輕微,僅有紅紅之挫傷症狀,並無明顯外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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