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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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98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號判處罰金1萬7千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已屬不該,併審及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雖被告駕車與 簡銘毅 之機車發生車禍,惟依檢調提出之卷證資料,尚無足認定被告飲酒與車禍之絕對關連性,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受酒精影響而未安全駕車等語,及酒後有小睡數小時始駕車上路,暨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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