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七)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㈦字第28號上訴人辛○○
己○○庚○○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 律師第一被上訴人甲○(原名陳甲○)第二被上訴人戊○○
丁○○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2年7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第二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土地,關於:㈠第一項撤銷上訴人間贈與行為;㈡第二項上訴人辛○○、己○○應塗銷贈與移轉登記;㈢第七項上訴人應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一被上訴人八分之一;㈣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由第一、二被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第二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林萬 (第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第一被上訴人、 林笑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三人係兄妹,於民國40年間集資合買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為便於管理,信託登記在林笑名下。迨58年間,林笑將其共有權利讓與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因地目問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再信託登記在林笑名下。 林笑於 70年10月5日死亡,信託關係終了;另林萬亦於72年3月4日死亡,遺產由第二被上訴人繼承。 林笑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四人明知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所示三筆土地為第一被上訴人及第二被上訴人所共有,竟於80年4月9日辦妥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1/4;上訴人辛○○、己○○並於80年4月24日將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一審之共同被告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唯一公司);上訴人庚○○、壬○○則於80年4月24日將繼承所得之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贈與上訴人辛○○、己○○,上訴人辛○○、己○○於80年同年6月8日將受贈而來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設定最高限額1,9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唯一公司;上訴人辛○○、己○○再於80年4月29日、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先後將繼承及受贈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國唯一公司。上訴人所為之贈與、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等行為,侵害第一、二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土地之贈與行為,上訴人辛○○、己○○應塗銷贈與移轉登記;㈡撤銷上訴人辛○○、己○○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中國唯一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買賣行為,中國唯一公司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㈢上訴人四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其中1/8移轉登記予第一被上訴人、第二被上訴人每人各1/32等情。
上訴人則以:林笑為助產士,收入豐厚,有獨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無與第一被上訴人及林萬集資合買之必要,林笑與第一被上訴人、林萬之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更無將土地權利讓與林萬或第一被上訴人之事實。且林笑並無自耕能力,則其向前地主購買農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渠等為林笑之合法繼承人,有處分林笑所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權利。縱認第一、二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惟自58年間算至80年6月29日起訴止,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抗辯。
二、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歷經第二審及第三審迭次判決:
㈠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
本院更㈠審維持第一審第一、二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即:⒈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上訴人辛○○、己○○應塗銷贈與移轉登記;⒉上訴人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別移轉登記予第一被上訴人1/8、第二被上訴人每人各1/32,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㈡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
本院更㈣審廢棄第一審第一、二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第一、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下列請求:⒈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上訴人辛○○、己○○應塗銷贈與移轉登記;⒉撤銷上訴人己○○、辛○○、中國唯一公司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買賣行為,中國唯一公司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⒊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部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駁回第一、二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本次最高法院經廢棄發回尚待審理者,係第一審判斷主文第
一、二、七項有關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三筆土地部分,請求:⒈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⒉上訴人辛○○、己○○應塗銷贈與移轉登記;⒊上訴人就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部分。
三、被上訴人於更㈦審之聲明為:㈠上訴駁回(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內尚未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三筆土地部分)。㈡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七項除確定部分外,減縮為: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內,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三筆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應將該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其中1/8移轉登記予第一被上訴人所有,另1/8移轉登記為第二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本院更㈦卷㈠第162頁)。
上訴人於更㈦審則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程序上事項:㈠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就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於訴狀中陳明:請求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五人按內部持分所有云云在卷(第一審卷第490頁),漏未就被上訴人之內部持分陳明係分別共有抑公同共有型態;經審判長闡明後,被上訴人陳明:「渠等於80年6月29日提起本訴訴訟前,第一被上訴人與第二被上訴人協議為分別共有各1/2」、「林萬、甲○間係分別共有關係,就林萬應有部分之1/2部分,由第二被上訴人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為第二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本院更㈦審卷㈠第163、165頁)。可見依被上訴人之真意,於第一審即係主張:第一被上訴人與林萬(第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間係分別共有之關係,第一被上訴人及林萬之應有部分各為1/2,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林萬部分,由第二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更㈦審,雖均主張第一被上訴人與林萬
(第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間係分別共有之關係。惟就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第二被上訴人部分,第一審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予第二被上訴人每人各1/32;更㈦審則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予第二被上訴人公同共有1/8,可見就此部分聲明有所變更。而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中之一變更,即為訴之變更。
被上訴人雖執詞主張:此部分僅係訴之聲明之減縮,惟依學者之通說見解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潛在的,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的不同,故在公同共有關係之下,共有物所屬於共有人共同享有,各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部分,亦不能自由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不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二者既有上開本質之不同,自無從認為第二被上訴人原先之分別共有關係變成公同共有關係,係在同一法律關係下所為之訴之聲明減縮型態。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業據上訴人於本院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中同意(本院更㈦審卷㈡第159頁),本院並斟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㈣按訴之變更,實係撤回舊之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就新之訴之
聲明判決,亦即第二被上訴人撤回第一審中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第二被上訴人每人各1/32之舊聲明,而就該1/8於本審變更成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第二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故僅該部分屬變更之訴,其餘部分仍維持原聲明,原訴仍屬存在,併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林萬、林笑及第一被上訴人等三人為兄妹,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上字卷㈠第134、135頁)。
林笑於70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 陳大財 、子女四人即上訴人;嗣陳大財於77年6月間亦死亡,林笑之繼承人僅餘上訴人四人等事實,有林笑、陳大財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足憑(第一審卷第417、418頁,本院更㈠卷㈡第97頁反面)。
林萬於72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原有:配偶 林王慎 、四子即第二被上訴人、四女即 林淑容 、 林淑美 、 林淑女 、 林淑惠 ,惟配偶林王慎及四女於72年4月間均拋棄繼承。至於林萬所生長女 林喜美 子 於昭和 12年(民國26年)00月00日出生,於昭和13年1月2日即死亡;次女 林好子 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00月00日出生,於昭和16年9月1日即死亡,是林萬之繼承人僅餘第二被上訴人等情,有林萬之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及戶籍謄本可按(第一審卷第29至38頁,本院上字卷㈠第137頁)。
㈡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三筆土地,以40年11月17日買賣
為由,於41年1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笑名下;嗣上訴人於80年4月9日辦妥繼承及分別共有之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4。其後,上訴人庚○○、壬○○於80年4月24日將各自應有部分1/4分別贈與上訴人辛○○、己○○,並於80年6月5日辦妥贈與移轉登記,上訴人辛○○、己○○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成為1/2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第一審卷第42至46、50至5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笑、第一被上訴人、第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萬三 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有無信託關係?㈡林笑承買系爭三筆土地時,是否符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為林笑買賣無效之抗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及信託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塗銷贈與登記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三筆土地,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笑與第一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林萬三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有無信託關係?㈠第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繼承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
土地,就其中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該筆土地,已經本院更㈠審判決渠等勝訴確定,於該確定判決已認定林笑、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三人間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就其餘十一筆土地亦係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業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就其中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一筆,
經本院更㈠審(8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而為第一、二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雖上訴人其後提起再審之訴,惟均遭駁回(本院87年度再字第56號、88年度再更㈠字第6號、89年度再字第108號、90年度再字第103號),亦即並無再審判決推翻該確定判決之情事,業據本院調上開再審卷宗查閱明確。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僅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諭知,則依上開判例見解,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僅限於該筆土地,是本件尚待審理之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三筆土地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第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一節,容有誤解。
⒊再按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已經充分攻防及
辯論,而於確定判決之理由有所判斷,該確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決,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另行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外,應認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者討論之「爭點效」理論。
依上所陳,本院更㈠審即8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之確定判決,理由固認定:林笑、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三人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有信託關係,而第一、二被上訴人係本於該三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土地同為本件請求,則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間之相關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參照前揭「爭點效」理論,本審仍應審酌前開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或有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之情形,並非一概逕受拘束。第一、二被上訴人執詞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中已認定該三人間有信託關係,本件判決即受拘束一節,亦有誤解。
㈡林笑、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三人間,究有無信託關係?
⒈被上訴人主張:林笑、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兄妹三人於40
年間合資購買十二筆土地,慮及如登記為三人共有,日後處分及管理諸多不便,如登記於一人名下,管理及處分較方便,因而信託登記於林笑一人名下;迨58年林笑以15萬元之價格將其對合買土地之共有權讓與林萬、第一被上訴人,該二人續將土地信託登記予林笑等情,固未提出最初合資購買之字據、出資證明及信託書面等文件為證,惟經被上訴人甲○就上開經過當庭陳明:「土地是民國40年10月左右買的,我出資15,000元,林笑出資10,000元,至於林萬出多少錢我不清楚,因我把錢交給林萬處理,他是經手人,當時我們沒有約定買的百分比,我兄林萬說我出錢最多,我有一甲半土地,林笑有一甲地,我兄有二分多的地,當時因我坐月子中,我兄說要用我的名義,我說我沒辦法拿文件,而我兄因認為我錢出最多,再來是林笑,故用林笑名義買地。……當時經濟能力,我們兄弟姐妹中以林萬最好,但他在別處已買好土地,所以在本件才會少買一點。當時我住基隆,我在基隆安樂區衛生所任職,林萬當時還在 瑞芳 做開金礦的老闆,當時我們3人合股,我記得是買2甲7分多的土地,每甲買價是10,000元。」、「58年土地讓與事的詳細時間忘了,當時沒有留下任何字據……,當時林笑把她的持分賣給我與林萬15萬元(當時是以她的1甲算15萬元來買),當時我比較沒有錢,所以那15萬元是我兄拿出來的,我兄說以後我們內部雙方再結算」、「當時土地由佃農在耕作,佃農好像是耕作到69年。林笑將土地讓給我們後,仍由原耕作的佃農繼續做」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03頁反面、64頁)。另第二被上訴人戊○○亦到庭陳述:「58年初開始談,58年9月初,我拿10萬元給林笑,買權利是15萬元,另外5萬元是我爸跟她算」(本院更㈠卷㈠第107頁反面)云云在卷。
⒉又證人即林笑、林萬、第一被上訴人之同胞姐妹 林梅 ,於
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143號)中證陳:林笑、甲○、林萬三人曾告訴伊,渠三人合買土地登記林笑名義。其後林萬、甲○又告訴伊,林笑購屋須款,擬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售與大方之人價格15萬元,因大方無自耕農身分,而改由林萬購買林笑之應有部分,三人共有之土地林笑已無持分等語(偵卷第95、96頁,本院重上卷外放證物被上證一),核與前開第一被上訴人、戊○○所述情節相符。斟酌林梅與林笑、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同為兄弟姐妹關係,應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可能,則其所述應可採信。
⒊又上訴人庚○○於其後之57年10月18日曾親書明信片:「
昨(中國時報一版)報載政府將辦二次徵收,其徵收價額恐比市價為低,而略比全年主產物二倍半為高,部將以債券發行,家母深感憂慮,如能得實收20萬元,即請舅父作主」,其後再於58年12月3日再書函件:「基隆房子業已搬進,祗待辦過戶手續……又佃餘款請即匯下,高利貸不勝負荷」等語,此有上訴人未予爭執之明信片及函件可稽(第一審卷第415、416頁)。由上開明信片所載內容可知:林笑預慮土地將遭政府辦理徵收,徵收價格又不高,意欲以20萬元作價讓與;且自第二封函件亦可見林笑於58年間有高利貸負擔,足認林笑於58年間確因經濟負擔,而有出售讓與合買土地共有權之緣由及動機。
⒋林笑將其合買土地之共有權利讓與林萬、第一被上訴人後
,林萬、第一被上訴人於58年間續將合買土地繼續信託予林笑,而林笑於58年後至69年間,對於合買土地有簽訂租約、收取租金、終止租約等事務,即確有執行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職務之情,可由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 陳石養 之養女 陳綉梅 證稱:父親陳石養承租林笑系爭土地至63年間終止租約,三七五租金交與林笑,租約是林笑之名義云云在卷(本院更㈡卷㈡第263頁);另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 謝鳳鐘 、 謝光庸 、 謝金鐘 亦證陳:58年 林笑來 收租金,至
69年都是如此。林萬是林笑不在時,有代林笑來收租。69年終止租約,是找 林笑辦 的,於69年初談補償,至69年才談妥。 林萬來 收租金時說,林笑沒有空,叫我來收租金等語(本院更㈡卷㈡第264、265頁)足明。
⒌再查:林笑於70年10月5日死亡,林笑之夫陳大財與林萬
、第一被上訴人於71年2月12日簽立合約書,表明林萬、第一被上訴人將12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林笑之事實,亦足佐認定林笑、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三人間具有信託關係之證據:
⑴林笑之夫陳大財(列為甲方)與林萬、第一被上訴人(
列為乙方)於71年2月12日簽立合約書,合約書內第一、二條載明:包含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三筆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原係林萬、第一被上訴人、林笑三人合資購買,但登記林笑名下,林笑於58年間已將其中原有權利讓給林萬、第一被上訴人,並辦理過戶手續,惟因都市計劃表列土地全部劃為工業用地;未能即時過戶,部分土地經地目變更後,適於辦理過戶時,林笑不幸病逝而未辦竣,此一事實,甲、乙雙方和其子女均曾目睹,亦無爭執;甲方應將林笑名下土地全部移轉予乙方,乙方為感謝甲方之協助,同意於本合約書成立同時給付20萬元;另表列土地之過戶證件(林笑於生前已將名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交付乙方),並於乙方登記為所有人及取得所有權時再給付甲方20萬元等意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5至18頁)。
上開合約書之見證人為上訴人己○○,在其所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合約書簽立時父親陳大財在場、收受20萬元支票及自己簽名擔任見證人等事實,有偵查筆錄可稽(第一審卷第366頁反面、367頁);而林萬於簽立合約書時交付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其後確由陳大財兌領,亦有支票正面及背面在卷可憑(本院更㈠卷㈠第128、129頁);且證人即合約書之另一見證人 林尚達 於本院前審證述:「當時在場,這是甲○約我去陳大財家,合約書事先已打好字帶去陳家」、「合約內容我有看過沒有錯,陳大財答應把全部土地轉讓予戊○○,拿權利金20萬元,當時陳大財子女有一人在場,何人在場我不知道」、「合約書內容實在」等語明確(本院更㈡卷㈡第260頁反面、261頁)。
⑵次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曾多次陳明:林笑生前即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 林萬云云 (本院重上卷㈠第46頁、本院更㈠卷㈠第32頁反面),核與合約書所載相符。上訴人雖辯稱:第一、二被上訴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林笑之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係林笑為委託林萬、甲○管理土地而交付;係為委託林萬代辦林笑之繼承事宜而交付者,20萬元支票係因遺產稅會通知陳大財這邊,因此林萬將支票交付陳大財讓其兌領云云;嗣又改稱:林萬為向林笑借用土地以供建造木材廠,要求變更地目,因而才交付所有權狀及林笑之印鑑證明等語,前後陳述不一,已值懷疑。且依前開⒋所述,與佃農間之租約、收取租金及終止租約等事務,均由林笑為之,並非林萬,林萬僅偶爾代收租金,由此觀察,林笑並無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人之印鑑證明之必要。又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亦毋庸交付鑑證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若陳大財委託林萬辦理有關林笑之遺產事宜,依理應由陳大財給付委任報酬予林萬才是,焉有林萬交付20萬元支票予陳大財,及由林萬簽發支票繳交林笑遺產稅之理?顯不合常理。苟因林萬要求變更其所建木材廠坐落土地之地目,林笑因而交付所有權狀者,林笑亦無交付12筆土地所有權狀之必要。系爭12筆土地若由林笑獨資購買,林笑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多紙自無任由林萬、第一被上訴人持有之理;上訴人明知所有權狀由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持有,理應早日請求交還,未如此為之,反於79年11月29日出具切結書,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嗣並執於80年3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相信上訴人書立之不實切結書而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之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因而遭本院刑事庭以81年度上易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四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拾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第一審卷第285至290頁)。依上所陳,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抗辯,均無足採。
⑶又合約書上記載:「惟因都市計劃表列土地全部劃為工
業用地,未能即時過戶」一節,已據第一、二被上訴人陳明:係因林萬當時委託代書辦理系爭12筆土地過戶時,代書告以土地雖已編為工業用地,但因地目為田,在地目未變更前土地之移轉,仍受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限制,因而未即時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經查:第一、二被上訴人所稱代書當時仍受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依據乃台灣省政府55.8.12府民地甲字第45554號令:「編定為工業用之土地,如移轉與非興辦工業人,仍應限於作從來之使用,其為農地者,應受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該項土地之移轉登記,仍照一般土地移轉登記之規定辦理」(本院更㈠卷㈡第79頁),甚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援引上開函令(本院更㈡卷㈠第35頁之上訴理由狀),惟內政部於69年8月30日台內地字第40092號函對此採否定見解,行政院台(46)內字第164
4號令亦認為:「凡私有自耕農地,經依都市計畫法編為建築使用者,其所有權之移轉,可不受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其所有權移供工業使用者亦同」之見解(本院更㈡卷㈠第119至121頁),則林萬囿於代書陳述之台灣省政府函示意見,因而於合約書上為上開記載,應係其來有自。
⑷綜合上開證據,已堪認定合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及合約
書內容之實質上真正。上訴人雖另以:陳大財不識字,係林萬、第一被上訴人與戊○○夥同代書林尚達設計與事實不符之合約書,並以代辦繼承為由騙陳大財蓋章,且叫渠等各交一份印鑑證明云云置辯。惟查陳大財係初中畢業,曾任台灣金屬公司司庫(本院重上卷第294頁),顯非上訴人所述之不識字;陳大財乃具有相當經歷之人,對於合約書內容之利害關係理應知之甚稔,若該12筆土地屬林笑獨資購買而所有,陳大財不可能簽訂該合約書,反應請求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林笑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才是;若非其知悉包括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三筆土地在內之十二筆土地不屬林笑所有,而僅信託於林笑名下,其為林笑繼承人之一,何以同意僅以40萬元代價,願將十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有違一般常理。另第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陳述:「這合約書是我兄(即林萬)請教代書後寫的,也不算是他擬的稿」云云(本院更㈠卷㈠第105頁),是合約書非證人林尚達所撰作,上訴人向指:該合約書係被上訴人勾串林尚達設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至於證人林尚達於本院前審時證述:「那天去陳大財家,是要拿權狀、文件及權利金……陳大財有拿到權利金20萬元,權狀原由陳大財保管……陳大財當場收下20萬元,權狀、印鑑證明等移轉登記文件也交出來」等語(本院更㈡卷㈡第261頁),而與合約書所載「表列土地過戶證件,林笑於生前已親自將名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交付乙方(即甲○、林萬)」等內容不符,惟因上訴人已於訴狀中陳明:
「林笑生前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交林萬」云云,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合約書之記載應為真正,至於證人林尚達之證詞有所不合,應係事隔多年記憶不清所致,尚不得因林尚達此部分記憶錯誤而認定合約書不實。
⑸上訴人另指陳:合約書所載土地地號與實際不符,如其
上附表所列○○○鄉○○段977、980之土地二筆,實際上為他人所有,且依第一被上訴人所述購買2甲7分多之土地,合約書所載亦有未合,可見合約書並非真正云云。經查:
①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宜蘭縣○○鄉○○段○○○號
、980地號土地,於立上開合約書後之78年4月22日被政府徵收、79年12月6日登記在案(本院更㈠卷㈡第86至89頁),經與被上訴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地號、面積予以核對(本院更㈠卷㈡第82、84頁),堪認:合約書附表所列○○○鄉○○段977、980地號土地,實應○○○鄉○○段977、980地號之誤載,並無將他人所有土地列入之情形。前開合約書為防誤寫或漏寫,於末尾附註:「表列地號、面積等,如有違誤,或尚未列表者,應以所有權狀為準」等語,上開二筆土地地號之誤寫,既有土地所有權狀可據,並不影響合約書之真正。
②上開二筆土地已被政府徵收,當然致原先合買之土地
面積減少,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返還12筆土地,係尚存之土地,而與40年間購買時之土地面積不同,實無任何矛盾可言。
③就第一、二被上訴人另陳明:原先合買之土地面積約
有2甲7分,惟因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嗣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應給予承租人補償,而處分部分土地給予佃農補償一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確規定:因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⑴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⑵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⑶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經查:證人即系爭十二筆土地上之原佃農陳石養之女陳綉梅證稱:「61年時即說要終止,因收成不好,至63年才說好終止」、「租約是林笑名義,林笑未出面,補償金12萬元及租地」云云;另證人即佃農戶謝鳳鐘、謝光庸、謝金鐘亦證陳:
「(問:69年租約是何人去終止的?)答:找林笑辦的,因收成不好」、「原說三個人150萬補償金,後來以三個120萬元補償金再加上住的地給我們」等語(分見本院更㈡卷㈡第263、264頁反面),並有謝鳳鐘之69年元月31日終止租約協議書可參(本院更㈡卷㈢第33、34頁),可見三人合資共買之土地確有因與三七五租約之佃農戶終止租約,為給付補償金及補償土地事宜,致土地面積減少之情。
⒍於79年12月9日上訴人與第一被上訴人、第二被上訴人戊
○○進行協調時,上訴人並未就第一、二被上訴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合約書有所爭執,反而對第一、二被上訴人提出600萬元之條件:
被上訴人委請 李志澄 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進行協調,有該律師事務所函及上訴人之收件回執可參(第一審卷第39至41頁)。就該次協調會進行情形,據證人李志澄律師證陳:上訴人於當日協調會,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土地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曾簽立合約書及被上訴人執有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均無異議,他們知是林笑的所有權狀在戊○○持有中,上述合約內容是林笑將土地權利轉給第一被上訴人甲○、林萬。第一被上訴人甲○、被二被上訴人戊○○答應另給上訴人60萬元,上訴人未表示同意與否,第一被上訴人又提高至120萬元,庚○○表示回去研究,並提出條件向甲○、戊○○買回土地之請求,戊○○有位弟弟表示不同意等情綦詳,有證人李志澄於前開偵查案件之筆錄可憑(偵卷第170、171頁,見本院重上卷外放證物被上證四)。再參酌第一被上訴人、第二被上訴人戊○○於偽造文書刑案中陳述:當天上訴人四人均有到場,但要求600萬元云云,有該偵查筆錄可參(第一審卷第358頁反面)。
若十二筆土地均為林笑獨資購買,上訴人於協調時應以:
土地為林笑所有,第一被上訴人及第二被上訴人無任何權利之情駁斥對造,惟上訴人竟未予異議、反出價600萬元,顯然有違常理。
㈢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
而許可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可分為管理信託及擔保信託兩種。雖我國信託法至85年1月26日始公布施行,惟實際生活中,民眾早已開始為信託行為,亦為學術及司法實務界所討論及承認,此係立法行為落後社會生活之典型。易言之,在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社會生活中即有信託關係之實際存在,雖非民法債編所列有名契約之類型,惟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由委託人與受託人間達成信託之合意即可,無需以書面為之。絕不能因信託法至85年1月26日始公布施行,即謂:信託法成立前,當事人間無成立信託關係之可能。至於當事人間之合意是否為信託行為,應由法院依法予以定性,要非以當事人指明為信託行為為限。
㈣承上開說明,本件購買土地時間在40年間,距今已時隔久遠
,被上訴人固未舉出林笑、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合資購買十二筆土地之直接證據,惟有上開所列多位證人之證詞,第一、二被上訴人持有林笑之印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林笑親自就十二筆土地為管理行為;林笑死亡後,又有林笑配偶陳大財於71年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以及被上訴人於79年12月9日協調時並未否認合約書內容等間接證據及其他情況證據輔佐足資認定。上訴人雖稱:林笑為助產士,十二筆土地乃林笑所獨資購買云云,惟查林笑出生於0年0月00日,有其印鑑證明可參(第一審卷第28頁),參以其自30年12月起至34年10月止僅係公設助產士,自35年5月至41年間登記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時僅為30餘歲之婦女,僅擔任台北縣瑞芳鎮瓜山國民學校之級任教員,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二紙在卷(本院更㈡卷㈠第58、59頁),而林笑其後於43年間在台北縣瑞芳鎮瓜山國民學校兼任金瓜石分班主任,月薪僅130元,於44、45年經台灣省政府派任基隆市暖暖區衛生所助產士時,係委派15職級支俸9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台北縣政府令及台灣省政府派令多紙可參(本院上更㈡卷外放證物上證七),均堪認林笑於40年間是否有獨資購買12筆土地之資力,頗值疑問。在此,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向前地主購買之資料以供斟酌(本院卷㈠第179頁),兩相比較之下,因認第一、二被上訴人主張:林笑、林萬、第一被上訴人合資共買,惟登記於林笑名下,迨林笑於58年間將其對土地之共有權讓與 林萬元 及第一被上訴人,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將12筆土地信託予林笑,由林笑就十二筆土地為簽訂租約、收取租金及終止租約等管理行為,執行受託人之職務,核與前述信託(管理信託)行為之要件相合,而得認定林萬、第一被上訴人甲○(委託人)與林笑(受託人)之間,就包括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在內之12筆土地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
八、林笑承買系爭三筆土地時,是否符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為林笑買賣無效之抗辯,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指摘:林笑於40年間承買系爭土地,不符合當時土地
法第30條之規定,是買賣契約無效,則第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信託契約,亦非有效,故第一、二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第一、二被上訴人則以:渠等係依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自毋庸斟酌林笑與系爭三筆土地之前地主間買賣契約無效之情事。林笑自幼在農村長大,具有農事之知識及經驗,當然具有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自耕能力;縱林笑不具有自耕能力,買賣契約亦非無效等節置辯。
㈡查系爭三筆土地,地目為田,為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第一審卷第42、45、50頁)。又林笑係於40年11月17日向系爭三筆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藍化成承買,亦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更㈦卷㈡第33至35頁)。依當時適用之土地法(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調查認定,作為判斷之基礎。若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竟承買私有農地,且未約定移轉於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7號、第3171號判決均表示上開見解(本院更㈦卷㈡第167、168頁)。本件林笑為系爭三筆私有農地之承買及買受登記名義人,若其承買時不具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自耕能力者,則依前開說明,林笑與出賣人藍化成間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買賣契約為無效,依此買賣契約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為無效,第一、二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為無效物權登記之上訴人為移轉登記返還之登記。職是,本院於本件訴訟中無可避免必須探討下列重要爭點,即系爭三筆農地之承買人林笑於承買時是否具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自耕能力。故第一、二被上訴人辯稱:承買人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自耕能力,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本件訴訟中毋庸論述林笑有無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自耕能力之問題云云,尚非足取。
㈢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
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此項承受人之自耕能力,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亦為相同之闡釋可資參照。亦即自承受人之主客觀面合併觀察,承受人主觀上不僅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及意願,客觀上更需有自任耕作之行為,係嚴謹且周密之見解,應以此見解為當,否則當時土地法無需為有自耕能力之人始得承買農地限制之必要。就上開承受人客觀上為自任耕作之行為態樣,晚近最高法院擴張解釋認為:除承受人本人實際參與現場耕作之情形外,承受人本人雖非現場耕作,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營耕作者亦也屬之,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見解可明(本院更㈦卷㈡第166頁)。
被上訴人主張: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自耕能力,只要具有農事經驗或知識而願自任耕作之人,即具有自耕能力,40年當時為農業社會,一般人均有從事農業之基本知識及經驗云云,僅從承受人之主觀能力及意願觀察,而忽略客觀上自任耕作之行為,就自耕能力採取寬鬆、甚至類似無限制之見解,與當時土地法限制具有自耕能力之人承買私有農地之政策有悖,應無可採。另內政部於四十年間對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能自耕」之解釋,有僅指:農地承受人具有耕作勞力生產用具及必須之生產資本者而言;亦有指:耕地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應包括其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親屬有無耕作能力在內,如農地承受人具有農事經驗與,縱使其本人不自任耕作,而其同一戶內之親屬有耕作能力時,應視其為有自耕能力等見解,前後不一,要件不明,且僅係行政機關之函示意見(參看本院更㈦卷㈡第40頁),本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仍應由法院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解釋認定之。
㈣系爭三筆農地之承買人為林笑,承買人是否具有上開規定之
自耕能力,應以承買人林笑一人斷之。至於林笑與林萬、被上訴人甲○間之信託關係,要僅係渠等三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因而使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成為系爭三筆農地買賣契約之承買人,自毋庸去探討林萬、第一被上訴人有無自耕能力之問題。
㈤林笑是否具有上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自耕能力?
⒈查林笑自35年5月起即在台北縣瑞芳鎮瓜山國民學校擔任
級任教員,直至44年2月19日離職為止,有上開學校之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教員檢定合格證等件在卷(本院更㈦卷㈡第23至27頁),堪認:林笑於承買系爭三筆農地時之職業為國校教員(國小教師)。另林笑於承買系爭三筆農地時,住於台北縣○○鎮○○路○○號,有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參(本院更㈦卷㈡第33至35頁)。系爭三筆農地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及五結鄉,衡酌當時公路闢建相當少,雖有北宜公路,惟車輛亦少,於40年間往來瑞芳與宜蘭間以鐵路最為便利,此為公知之事實,當時之宜蘭線(八堵至蘇澳)營業長度即有94.9公里,有地圖及資料可參(本院更㈦卷㈡第162至164頁),扣除八堵至瑞芳、蘇澳至羅東間共約20公里之距離,則上訴人陳述:林笑居住之瑞芳至系爭三筆農地間之距離有70、80公里云云(本院更㈦卷㈡第114頁),應屬實在。而承買人居住距離其所承受之農地過遠,依日常經驗無自任耕耘收割之可能。本件林笑不僅平日有國校教員之職業,其居住地又與系爭三筆農地距離相當遙遠,則林笑於客觀上無自任耕作行為之可能。
⒉且查林笑承買之系爭三筆土地,其上原均與佃農 陳為政 (
繼承人為陳石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此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82年12月11日82鎮民字第20514號函附租約(本院重上卷㈠第157至160頁)及第一、二被上訴人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足憑(本院重上卷㈠第285頁)。而農地所有人非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9條規定之要件不得收回,租期屆滿依法仍須與佃農續定租約,益徵林笑於承買系爭三筆農地時,因其上已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又有保障佃農之規定,則林笑之目的重在收取佃租,客觀上並無自己參與耕作,亦無直接經營耕作之可能。第一、二被上訴人雖以:承買系爭農地,意在與承租之佃農依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後,直接耕作,惜佃農不願終止租約而無法自任耕作,此乃林笑於承買受有無從事自行耕作之問題,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置辯,亦將自耕之客觀行為略而不提,自無可採。
⒊依上所陳,林笑於40年間為國校教員,住所又與系爭三筆
農地距離70、80公里之遠,依當時交通情形,且三筆農地其上原即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則林笑於客觀上根本無法自己參與耕作,亦無直接經營耕作之可能,而僅有收取佃租之目的,堪見林笑與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能自耕」之要件顯有未合,尚難認林笑為有自耕能力之人。職故,林笑於40年11月17日與系爭三筆農地之所有權人藍化成間私有農地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無效。
⒋於本審中,就系爭三筆農地之承買人林笑於承買時為無自
耕能力之人,不符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要件,致其與地主藍化成間之私有農地買賣契約為無效。本院8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確定判決理由中雖認定:林笑、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三人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有信託關係,林笑承買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為有效等節,惟本審中就林笑有無自耕能力之重要爭點,已有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則就該爭點而言,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九、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及信託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塗銷贈與登記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三筆土地,有無理由?承上開說明,林笑、林萬及第一被上訴人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三筆土地雖有信託關係(債之關係),惟因林笑於40年11月17日向系爭三筆農地之所有權人藍化成承買時,不具有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自耕能力,則藍化成與林笑間就系爭三筆農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而此無效為自始、絕對、當然無效。林笑就系爭三筆農地之物權登記既均為無效,則所有權仍歸屬於原所有權人藍化成,在邏輯上,第一、二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物權行為)予第
一、二被上訴人。第一、二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欠缺,則其另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贈與移轉登記,亦屬無據。從而,第一、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三筆農地之贈與行為、塗銷贈與登記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予被上訴人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有關:第一、二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林萬與第一被上訴人間係分別共有抑公同共有關係,若屬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多少;第二被上訴人間應係公同共有抑分別共有等問題,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綜上所述,第一、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三筆土地,請求:㈠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㈡上訴人辛○○、己○○應塗銷贈與之移轉登記;㈢有關上訴人應將系爭三筆農地之應有部分各1/4,分別移轉登記予第一被上訴人1/8,另1/8移轉登記予第二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法院就第一、二被上訴人請求上開㈠、㈡及㈢其中有關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8予第一被上訴人等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第二被上訴人於本審中為訴之變更,就上開㈢有關上訴人應將系爭三筆農地移轉登記返還予第二被上訴人公同共有1/8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二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