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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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原告正亞電業 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 律師被告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生產裝飾燈泡、聖誕燈串製造商,被告為出口貿易商,自民國84年起,原告即接受被告訂單製造聖誕燈串外銷,惟自87年始迄93年6月底被告因國外客戶取消訂單,無法履行訂單契約而同意賠償被告、或委託被告代製模具打樣協議負擔模具費用、或被告對外國客戶接受訂單價格過低,雙方協議由原告製造,被告補償原告成本差額,其詳目如下:
1.87年間被告予原告訂單,因國外客戶取消訂單,無法履行,同意賠償原告美金66,495.99元。
2.89年間,被告國外客戶FREDMEYER取消訂單,金額為美金416,717.52元,被告原承諾延期至90年原價、原數出貨,惟卻延至91年始削價並更換燈泡出口,而同意賠償原告美金155,304.18元。
3.90年被告委託原告在原告大陸工廠代其他廠商開C79C套花模具3套,費用人民幣42,000元,原告僅支付1套費用人民幣14,000元,尚欠人民幣28,000元。
4.90年間有關被告訂貨原告大陸工廠生產之50燈開拉弓天使及50燈雙芯2套模具費用人民幣34,000元,被告同意負擔50%即人民幣17,000元。
5.91年間被告要求原告接下客戶FREDMEYER&KROGER訂單,低於原告成本差價美金200,765.76元,後雙方又協議補償金額改為美金180,000元。
6.91年8月間被告委託原告開立4套TREETOP配套模具,費用美金14,000元。
7.91年間被告國外客戶DCMX取消訂單,被告無法履行出貨,同意賠償美金59,376元。
8.92年間被告要求原告接下其國外客戶ZELLERS訂單,低於原告成本價之訂單,而另協議由被告補償原告成本差價美金25,000元。
9.92年間原告低接被告國外客戶鐵架拱型門訂單,被告另承諾補償美金19,396元。
10.93年間原告低接被告國外客戶HOBBYLOBBY訂單,被告另承諾補償美金30,000元。
11.93年間被告國外客戶MBCA訂單PVC彩片數量不足,被告承諾補償成本差價新台幣37,052元。
12.93年間原告低接被告國外客戶FREDMEYER/KROGER/RALPH'S2.3.4呎樹枝燈訂單,被告承諾補償成本差價美金10,239.20元。
13.93年間原告低接被告國外客戶COMMUNITY/FREDMEYER訂單,被告承諾補償成本差價美金1,305.36元。
14.93年間原告低接被告國外客戶FREDMEYER7.5呎樹燈訂單,被告承諾補償成本差價美金66,249.69元。
15.92年10、11月間被告委託原告正式印刷PVC彩色打樣與被告國外客戶TARGET,並承諾93年若無訂單,即由被告支付打樣費用新台幣177,449元。
以上被告應支付原告賠償金、模具、打樣費用及成本差價補償,計美金627,366.42元、人民幣45,000元、新台幣214,501元。惟被告僅先後由南捷印刷轉付美金19,537元,自付美金30,138元及美金6,688.2元,並於93年2月26日對國外客戶DCMX取消訂單後補償美金42,214.86元,總計已清償美金98,578.06元。被告積欠原告美金528,788.36元、人民幣45,000元、新台幣214,501元。
(二)原告為資本額新台幣550萬元之小本經營廠商,被告積欠金額超過原告資本額甚多,屢經催告支付,被告藉詞推託。⑴被告就前述第1.、2.、7.項請求被告履行部分,係因被
告同意賠償與補償原告,原告依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被告就前述第3.、6.、15項部分,係被告受任製造模具
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受任人請求給付報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製造模具之費用。
⑶被告就前述第4.、5.、8.、9.、10、11.、12.、13.、14
項部分,原告依雙方協議由被告補償成本差額,依雙方協議即契約關係請求負擔或補償。
⑷為此,求為命被告給付依中華民國通用貨幣即新台幣給
付1,679萬9,801元(美金528,788.36×匯率31.045=1,641萬4,235元+人民幣45,000×3.757=169,065+新台幣214,501=1,679,9801)與自原告催告履行期間即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賠償或補償等,被告否認之。又依商業交易社會常情,如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最遲應在當年度即可向被告請款,衡情原告不可能於時隔近6、7年後,始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提出原證2即87年間之訂單金額美金66,495.99元,折算新台幣200多萬元,原告早已依往例即時請款,不會拖延。再者,如依原告所言被告同意賠償,被告若違反承諾未履行賠償,依常理,原告不可能再繼續接受被告之訂單達6、7年之久,是故原告之主張如屬實在,兩造間之交易早經中止。
(二)原告提出之訂單計價表等,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所列87年至92年間之請求金額,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三)原告提出原證18之傳真單據即「被告公司權責人員書面承諾」,並略謂被告同意支付云云。惟該傳真單據,其上臚列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雖有被告公司前經理 張言敏 英文簽名,然僅係表示知悉該傳真,不能認為被告同意支付。因為向來被告公司就原告貨款之支付,係由張言敏簽署後呈由該部門主管副總經理 王育智 簽核,故張言敏無此權限,亦無代表被告同意簽發支票之權。再者,原證18第1項係同是原告電腦打字之日期2004年4月7日,原告改以手寫「06-15」傳真,既然是原2004年4月7日電腦傳真,為何會有不同之項目及不同之金額,殊屬疑問。又張言敏竟於93年6月24日同意「支付原告上述差額」後7日(同年6月30日)離職,其中應是另有隱情。其在原證18第2頁表示承諾支付第1頁之款項.非代表被告公司權責人員簽字,其逾越權限簽署,有違常理。
(四)原告未提出每份訂單之原始買賣契約書,但兩造在每份訂單中都有原告提出如原證8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9條約定:「本契約書生效後,如甲方(即被告)國外客戶取消本訂單時,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得無條件解除終止本契約,並不得向甲方請求賠償。」,故即令有之國外客戶取消訂單時,被告亦不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違反前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簽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㈠原告為裝飾燈泡製造商,自84年起接受被告訂單製造聖誕燈串外銷,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24之1份訂單、原證25之16份訂單、原證26之8份訂單、原證29之145份訂單之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32、原證33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應經本院審核者為:㈠原告請求自87年至92間出售予被告裝飾燈泡之賠償費用等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以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同意賠是否有據?㈢原告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否有據?㈣原告以兩造間成立給付協議請求被告償原告成本差額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一)原告請求自87年至92間出售予被告裝飾燈泡之賠償費用等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1.被告抗辯:原告前述第1至9項即自87年至92年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各項金額,於94年8月12日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製造人所供給商品之2年時效期間限制而消滅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2.惟原告之請求依據於起訴時,並未明確表明,嗣原告具狀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民法第
548條第1項之損受任人報酬請求權及兩造間之協議關係請求負擔償或補償(見本院卷第21頁)。因之,本件請求權時效,以原告之主張依據為準,此3項請求權法律關係,均為15年時效期間,是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部分,未逾消滅時效期間。至原告請求之第3、6項部分,係經本院審酌者為承攬關係而罹於時效,詳後述。
(二)原告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同意賠償原告損失部分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第1、2、7項部分,因國外客戶取消訂單,被告同意賠償美金66,495.99元、155,304.18元、59,376元,因被告未履行賠償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等語,並提出之被告計價表影本(見原證2)、國外客戶FREDMEYER、DCMX訂單減數量表(見原證3、原證8)。
2.按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使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決不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任;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3號、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美金,但其主張之內容係請被告給付賠償金錢,屬金錢給付,依前揭說明,不構成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非有據。
(三)原告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第3、6、15項部分,因被告委託原告在大陸工廠代開模具尚欠人民幣17,000元、TREETOP配套模具費用美金14,000元及支付打樣費用177,449元等情,並提出原告開立套花模具發票影本(見原證4)、FREETOP模具發票影本(見原證7)及原告對被告請款明細單影本(見原證16);又被告公司前業務經理張言敏承諾本項支出(見原證18第3項)簽收。
2.被告辯稱:此部分非被告委任原告製造模具,而由原告承攬被告模具,屬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故第3、6項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第15項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原證16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否認其真正,該文件無法證明被告承諾支付打樣費用,原告亦未提出打樣產品以為證明等詞(見本院卷第11頁)
3.依被告陳述意旨,原告對其製造模具及發票證明與其後聯絡單影本(見原證4第2頁)並未爭執。惟原證4與原證7係由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影本,其上所載日期為91年1月7日、8月27日,而依原告所稱係由被告委託代製模具打樣及被告下訂單請原告製造燈飾外銷等情,可認被告並非以委任關係請原告代製模具,而係請原告製作模具,所重視者為原告製作之結果,而非原告之勞務過程,是以此項法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者應為承攬人之報酬。因原告於94年8月12日起訴,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兩年時效期限之規定,是故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時效消滅,應屬有據。
4.又原告雖請求第16項承諾支付打樣費用等情,並提出原證16原告請被告付款之傳真函件及其後之計價明細表。惟該傳真函件僅敘明於93年間打樣品時承諾若無國外客戶訂單,由被告承擔打樣費用等語,但有無此打樣成果而由被告之人員確認,並無證明;而證人張言敏即被告公司前業務經理證稱:「我們確實有請原告打樣,原告當初也有提出如果沒有訂或者是訂單量太小,我們必須支付印刷模具費用,截至我離職之前,原告都沒有告知我實際費用為何,原證16是2004年8月10日原告向王副總(即證人王育智)、 劉信宏 兩人發的傳真,所以我不知道確實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證人張言敏,亦未見到打樣品,因之,被告否認承諾應支出該打樣費用,並非無因,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非有據。
(四)原告兩造間成立給付協議請求被告償原告成本差額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第4、5、8、9、10、11、12、13、14項部分,兩造成立協議,被告同意給付模具費用或同意補償原告成本差額等語,並提出開拉弓天使模具發票影本(見原證5)、計算成本差價表(見原證6)、ZELLERS訂單成本差價表(見原證9)、拱門訂單成本差價表(見原證10)、HOBBYLOBBY訂單成本差價表(見原證11)、PVC彩片數量不足計價表(見原證12)、KROGER訂單成本差價計價表(見原證13)、COMMUNITY訂單成本差價計算表(見原證14)、FREDMEYER訂單成本差價計算表(見原證15)等件為證,並以被告公司張言敏承諾給付(見原證18)。
2.本項請求第4、5、8、10、12、13項部分,原告係以被告公司前業務經理張言敏所簽立之承諾書等(見原證18第1、2頁),本項請求第9項部分則以張言敏在傳真函為據(見原證10、32),本項請求第11項部分,原告依據其對張言敏之傳真對外聯絡單為據(見原證12)、本項第14項部分原告以雙方往來之傳真手稿、對外聯絡單(見原證15)為據。
3.就上述原證10、12、15、18之傳真單據,經證人張言敏到庭逐筆核對往來細目後證述:因原物料價格上漲,工廠將訂單退回,但因被告與客人已經簽訂合約,無法調整價額,所以才承諾分期補差價予原告,其上所載之金額是由原告公司傳真予伊,其認可上面之金額而簽字而同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95頁以下),其另證稱:「因為這些款項不是一年、二年累積而來的,原告他幾乎每年都會傳真來對帳,這些資料我的當時助理 楊桂蘭 也都有(參與),每次工廠傳真要來對帳,我都請她先核對數額無誤,我再跟王副總(證人王育智)去匯報,有時候如果對帳單並沒有新的款項出現,我就直接告訴原告我們知道你有傳真來對帳,我們也會就現有的數額儘可能去支付,事實上在過去的幾年內我們也分批分期償還了原告許多金額。」等語(見本院券第99頁)。「(提示原證18第1頁沒有寫同意支付,為何在原證18第2頁有寫同意支付?)原證18第2頁的4筆金額,我當初都已經有多下了印刷單來涵蓋支付這些費用,所簽署的時候我可以很清楚的告訴原告,什麼時候可以支付,但是在原證18第1頁部分款項我還沒有得到王副總的授權去跟工廠作即刻的了結,所以在簽署時並沒有確切告訴原告何時可以清償這個款項。」(見本院卷第105頁),「(請問證人張言敏原證18第2頁是否要寫簽呈寫明理由向上呈報?)沒有,因為我已經有向王副總報告過,以這種方式解決原告的問題,他也同意我這樣做。」「(原證18第1頁是否也沒有寫簽呈附理由向上呈報?)沒有。可是王副總不只一次拿原告的對帳單與我討論要如何解決這些款項的問題,他一旦有所指示,我就會直接跟工廠溝通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4.惟證人王育智證述:「證人張言敏沒有得到我的授權。被告公司是上市公司,為ISO9000的輔導單位,對於公司各階層職權有一套SOP即行為標準,所以就證人張所說的事先得到我的授權,但並沒有相關的簽呈或書面的證明,我不認為證人張所說的授權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證人楊桂蘭證述:「(今日有提到請你核對原告或其他廠商的單據、金額有何意見?)我沒有幫核對。只是針對公司有訂單的部分,我才將他核對,但是原告提出的證據是工廠所提出的,不是正式的單據所以我沒有核對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5.依證人張言敏證言,曾得到王育智副總經理授權與職員楊桂蘭核對。但證人王育智、楊桂蘭均否認曾為授權及為其核對。如證人張言敏所稱,上開款項係長期累積而成,涉及金額甚鉅,僅以原告傳真內容即確認有此金額支出,與一般公司支付款項程序不同。又被告公司於86年11月1日對「各項支出核准權限」就解約損失或賠償損失部分,被告公司之經理並無核准權限,僅協理、副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始能核准,而解約損失部分核准權限金額:協理新台幣(下同)1萬元、副總經理2千元、執行副總經理10萬元,而賠償損失部分核准權限之金額:協理2萬元、副總經理20萬元、執行副總經理30萬元,且核准權限之金額均在30萬元以下,有被告提出之各項支出核准權限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後者始為一般公司授權處理公司對外交易之常態;再者,張言敏於91年5月9日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美金280.80元,尚依被告公司規定簽呈賠償報告書並敘明理由,因當日張言敏之主管王育智副總經理不在,而呈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簽核,又於92年3月24日被告之他客戶南力企業有限公司要求瑕疵扣款美金6,060.96元,由王育智副總經理與總經理簽核,有被告提出之賠償報告書影本、請款通知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1頁)。依此,證人張言敏就本件大額之賠償,與其他賠償事件比較,顯未覈實確認與查證應支付之金額,其決定同意支付款項,與被告公司處理程序相違。難認證人張言敏在原證18之單據簽字表示同意即可代表公司同意支付。
6.原告雖主張:證人張言敏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依民法第555條規定有為公司對外簽名之權利,且依民法第557條規定,被告公司縱對張言敏有何限制,亦不得對抗原告,因此張言敏簽署上開證物之單據應屬有效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但證人張言敏係口頭承諾願意補償其差價,如按原證18第1頁係原告表示請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之金額達美金98,578.06元、人民幣45,000元等情,則以其承諾補償之累積金額甚高,原告僅取得聯絡單上簽字認可,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公司高層主管亦為同意。又張言敏在原證18第1頁上簽署英文名字,無任何簽署同意支付之用語,張言敏亦證述未得到王育智副總經理之授權與原告作即刻了結,是應認原證18第1頁部分,應係表示知悉原告之請款程序,而不能作為被告公司同意支付之證明。另原證
18第2頁中之張言敏簽同意支付美金41,544.56元、新台137,052元,被告再將此回傳予原告公司,此與前述張言敏處理賠償原告美金280.8元及其他客戶美金6,096.6元(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比較,顯不成比例,原告既與被告長期往來,兩造間原訂契約約定總價已約明清楚,現原告請求之補償差價累積已超出原訂契約甚多,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具有何項權限可私下承諾補償其差價,其獲得何項授權,為何不由原訂約人再以書面約明清楚,原告僅以聯絡單與傳真函件作證明,與一般公司業務經理之核准情形,難認相符。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賠償、應給付委任報酬與同意支付原告成本差價損失等,並不足取。被告抗辯其未同意賠償與補償,亦無積欠原告委任報酬等,應為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8條及兩造間之補償差額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679萬9,801元及自催告被告履行次日起即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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