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四五號
原告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同時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險,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八千元,嗣被告竟與他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零時一時許,向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謊報該車停放於○○區○○○路○○○巷口對面停車格內遭竊,並以承保車輛失竊為由申請理賠,經核算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賠付於動產抵押權人匯豐汽車公司。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一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失雖經賠付,本公司亦得請求返還,被保險人不得拒絕。」,被告上開未遵守保險契約條款為詐欺之行為,並經鈞院九十年度字自第三六九六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在案,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九六號刑事判決、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000〉安高字第000八號函、切結書、受損汽車照片、高雄市鼓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減縮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九六號刑事判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000〉安高字第000八號函、切結書、受損汽車照片、高雄市鼓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壹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