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三號、第二三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開設地下工廠偽造台灣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及十元硬幣,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台中市○○街與五權路口販賣上開所偽造之五十元硬幣八千個(面額四十萬元)予被告 朱起勤 (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得款二十萬元。被告朱起勤於購得硬幣後,以每包(每一百枚一包)三千元之價格轉售予綽號「阿枝」、「阿龍」等人約十包。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被告朱起勤騎機車在高雄市○○路○○○號海軍官校前為警查獲,在其身上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二百零六枚,並循線在高雄市○○街○○○號朱起勤住處查獲偽造之五十元硬幣六千五百九十枚;嗣經朱起勤之供述,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在台中市○○街○○○號前查獲丁○○,在其皮包內扣得偽造五十元硬幣四百個,循線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工廠扣得偽造五十元硬幣五百零六個、偽造十元硬幣二萬二千零五十個、小型沖床二台、中型沖床一台、放電系統機一台、切床機一台、研磨機一台、砂輪機一台、機械磅秤一台、電子秤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偽造新台幣五十元模具一組、五十元及十元硬幣材料一組、工具用品一組,因認被告乙○○,與被告丁○○、朱起勤共同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已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O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O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上述之扣案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國幣之犯行,辯稱:伊在國小三年級之後,即未再與養母即共同被告丁○○住在一起,而與養弟丙○○回伊生母戊○○家同住;伊並不具有操作砂輪機或車床之技能,伊是本案事發後才知道,不能僅以丁○○之供述即認定伊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即本案共同被告丁○○之親生子,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你與
乙○○是否於乙○○小學三年級時就被戊○○接到他家去養育?)是,因為當時我爸經商失敗,就把我們送到戊○○那邊,那時候開始我們也就沒有再與丁○○住一起。」乙節(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所供述:「(問:乙○○何時開始就未再與你住一起?)乙○○在小學三年級左右就沒有跟我住在一起,乙○○還有我的親生兒子丙○○,戊○○那時就把他們帶去住過一陣子,乙○○從那時候開始就未與我住一起了。」等語、證人戊○○即被告乙○○之生母證述:被告小學三年級時,有將其及丙○○接回家同住等語之情節相符(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㈡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另辯稱:伊在高中時有在包裝工廠作過,再來就在建築
模型工廠工作,之後就去服役,八十五年三月退伍後就到台中酒店上班,賺錢養活自己、養弟丙○○、養祖母甲○等語,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問:乙○○在八十五、八十六年從事何業?)幫人家在做建築模型及到酒店做服務生賺取生活費。」、「(問: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是否常與丁○○接觸?)不常。」、「(問:八十五年、000年0生活費是何人在賺取?)就是我剛才說乙○○在做建築模型及擔任酒店服務生時賺取生活費養育我及甲○。」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
㈢至本案共同被告丁○○雖於警訊、偵查中均供述:本件偽造國幣之犯行係乙○○
所主導,偽造國幣所用之機器設備皆為被告所購買,偽造國幣之機械亦由被告所操作云云,惟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問:提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六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訊問筆錄,為何之前陳述被告乙○○有參與偽造貨幣之犯罪行為?)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我自己一個女人家不可能做這樣的犯罪行為,叫我一定要再供出一位出來,所以我才說是乙○○有共同參與,到了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我想不可以說不同的供詞,所以才一直做這樣的陳述。」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所結稱:「(問:當日丁○○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你是否在場?當時之情形?)我有在場,當日有一位警員跟丁○○說要再供出一個人出來,否則連我也有事,該位警員我已不記得。」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足見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前次審理中當時所為之自白,其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應非無疑。
㈣又共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曾在其家中對證人戊○○稱:伊之
前因為積欠賭場賭債二百多萬元,而在賭場認識一名不詳名籍之「王姓」男子,該名「王姓」男子要伊出來頂罪,且說會分給伊一些紅利;且伊會答應「王姓」男子的條件,是因為之前欠別人很多錢時,伊請被告幫忙被告都不肯,伊才會答應「王姓」男子的條件;又當時因警員詢問偽造國幣之機器設備如何操作,伊就隨便說被告是做「黑手」的等語,有卷附之錄音帶譯文一份可稽。而本院於調查中提示上述之錄音帶譯文予共同被告丁○○,丁○○亦不否認,確曾為在上述時地有右開之供述,且共同被告丁○○亦於本調查中另供述:「(問:被判刑之八十六年訴第三七二六號偽造貨幣行為究竟是何人所為?)一位賭博認識的王姓不詳年籍約四、五十歲之男子,他叫我出來擔這個犯罪行為,他願意出來幫我還賭債。」等語,是足認共同被告丁○○之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前次審理中所為:本件偽造國幣之犯行係由被告乙○○主導,被告乙○○係屬本件共犯云云之供述,應非屬實。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共同被告丁○○自白,既有前述所指之瑕疵,即難
據為論斷被告有罪之基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偽造國幣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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