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甲○○男三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伍佰陸拾元、「歡樂賓果」壹臺、「超世紀賓果」壹臺、「金牌瑪琍」叁臺、「滿貫大亨」貳臺(各機具均含IC板壹塊),及現金玖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歡樂賓果」壹臺、「超世紀賓果」壹臺、「金牌瑪琍」叁臺、「滿貫大亨」貳臺(各機具均含IC板一塊)等電子遊戲機具,及現金玖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久久便利商店」及高雄市○○區○○路○○○號「99超商」之負責人;而甲○○、 李英毅 (另案審理)則為電子遊戲機具寄臺業者。乙○○明知「久久便利商店」、「99超商」之登記經營業務並未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各該商店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營利,竟分別與甲○○、李英毅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聯絡,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起,提供上開「99超商」部分空間,接受甲○○寄放「歡樂賓果」一臺、「超世紀賓果」一臺、「金牌瑪琍」三臺、「滿貫大亨」二臺(各機具均含IC板一塊)等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一次十元),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繼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起,承前犯意,再提供前開「久久便利商店」部分空間,接受李英毅寄放「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前開「久久便利商店」,適有客人 陳貞珠 打玩「滿貫大亨」,經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李英毅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乙臺(含IC板乙塊)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元。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許,於上開「99超商」,顧客 周雅儒 正在把玩「滿貫大亨」、 陳英哲 正在把玩「歡樂賓果」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七台(均含IC板)、機具內之賭資九千五百四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上揭超商之負責人,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之事實,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乙○○辯稱:扣案之機具分係甲○○、李英毅所有,向伊借用場地擺放機具,該等機具係要販賣的,不知有插電云云;甲○○辯稱:伊僅係單純從事機臺買賣,並未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經查:
(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前開「久久便利商店」,適有客人陳貞珠打玩「滿貫大亨」,經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李英毅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乙臺(含IC板乙塊)及機具內之現金五百六十元等情,業經證人即顧客陳貞珠、店員 郭姻 妙於警訊時陳證屬實,並有現場臨檢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乙台(含IC板乙塊)及現金五百六十元可資佐證,
(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許,於上開「99超商」,顧客周雅儒正在把玩「滿貫大亨」、陳英哲正在把玩「歡樂賓果」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七台(均含IC板)、機具內之賭資九千五百四十元等情,業經證人即顧客周雅儒、陳英哲、店員 盧郁琦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共七台(均含IC板)、機具內之賭資九千五百四十元扣案可證。
(三)按一般而言,苟被告二人所辯寄放機臺從事機具買賣為真,則待客戶觀看機臺時,再插電即可,無庸整日插電,徒增營業成本;且當客戶試打機臺,因客戶主要目的是購買機臺,而非消遣娛樂,僅需藉由開分試臺即可,自無讓客戶自掏腰包試臺之理。且上開商店均係販賣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之超商,而非販賣電子遊戲機或相關產品之商店,前去該商店消費之顧客顯少有意購買機臺者,而被告乙○○為超商負責人,提供場地供擺放機具,有無插電涉關成本,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顯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李英毅雖於警訊中證稱查獲之機臺確係擺設在「久久便利商店」內供販賣用云云,惟其既係向被告乙○○借用場地擺放電子遊戲機者,利害關係自屬一致,其證詞乃有偏頗被告之虞,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林亦坤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綜上各節,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依前開證據資料,其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久久便利商店」部分犯行,被告乙○○與李英毅就「99超商」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揭二次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乙○○與李英毅共犯部分,公訴事實雖未敘及,惟因與公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等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甲○○陳列之機台數量僅七臺,且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99超商」扣案之「歡樂賓果」一臺、「超世紀賓果」一臺、「金牌瑪琍」三臺、「滿貫大亨」二臺(各機具均含IC板一塊)等電子遊戲機,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機具內之現金九千五百四十元,乃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又於「久久便利商店」扣案「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一塊),為共犯李英毅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具內之現金五百六十元,乃共犯李英毅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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