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四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與 吳明哲 (另案偵查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五四四○號自小貨車,與另行騎乘機車之吳明哲,一同前往 吳居發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巷一之一號之工廠,徒手竊取吳居發放置於工廠外以木板掩蔽妥當之白鐵三十餘枝(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迅速駕車逃離現場,然因甲○○、吳明哲於搬動白鐵時發出聲響,為吳居發外出查看時發覺,因而記下行竊車輛之車號,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與證人吳明哲一同前往高雄縣○○鄉○○路○巷一之一號工廠,搬運放置於工廠前之白鐵三十餘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吳明哲要伊去幫忙搬東西,事後才知道吳明哲是去偷東西,伊在知道東西是偷來的後,已經還給被害人了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與證人吳明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一之一號工廠前,竊取證人吳居發所有之白鐵三十餘枝之情,已經證人吳明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證人吳居發於警訊中證稱:「大約在元月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聽到工廠外有搬動鐵的聲音,外出查看才知道我的白鐵材料被偷,當時有看到一台自小客車車號00—五四四○及一個人匆忙的丟下白鐵後逃逸,失竊數量大約是三十幾枝。」(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警訊筆錄),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因為太晚,沒有東西把那些白鐵堆上去,所以我先放在門口,有用木板蓋起來,我住處在工廠旁邊,我聽到聲音才出去看的,就看到一部車開走,我有記下車牌,但沒有看清車上有幾人,當天遺失三十幾枝的白鐵,被告於一、二星期後已經有把白鐵還給我,我不想追究了。」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吳居發所遺失之白鐵乃係放置於其工廠前方,並以木板將之掩蔽妥當,以證人吳居發此等堆放白鐵之方式及位置觀察,被告當可清楚知悉該批白鐵乃屬工廠所有人所有之物,輔以被告與證人吳明哲前往搬運該批白鐵之時間,乃清晨五時三十分許,是時天色未亮,一般人亦多尚在睡眠中,被告利用此等時間前往搬運物品,其有避免他人發覺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吳明哲係在竊盜之詞,顯與常情有悖,殊無可採。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吳明哲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自食其力,竟以竊盜之手法獲取不法財物,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竊盜所得價值非鉅,並於案發後主動將之歸還被害人吳居發,已經被害人吳居發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明哲、 張耀仁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高雄市○○區○○○路○號中華工程公司之地點,由另案吳明哲、張耀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許,一同前往竊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另案被告吳明哲與張耀仁二人涉嫌竊盜案件時,被告並未在場,另案被告吳明哲、張耀仁亦未曾供述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或就本件竊盜犯行間與渠等有何犯意之聯絡,另案被告吳明哲於警訊中更供稱本件竊案係另案被告張耀仁所提議,是難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何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