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六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雄交簡第八0四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三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患有中度聽障,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某時,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導致操控能力不佳而將機車騎駛於路中央,遭 陳駿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及,乙○○人車倒地後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救治,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發現乙○○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之情形,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零點七七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駿彬在警訊證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警員甲○○證述:當天因為有車禍,我到現場處理時傷者即被告已被送醫,後來我到醫院去,被告當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情形,在醫院對他作酒測之結果,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憑。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查上訴人酒後駕車,於右揭時地經測試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已逾法務部所認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參以上訴人在醫院經警方訊問時並有含糊不清、語無倫次、多話之情形,足認其於駕車之始及發生車禍事故時之控制力、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上訴人明知上情,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一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患有中度聽障,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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