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
呂郁斌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在高雄市區某處,向告訴人乙○○佯稱願代為購買騰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錄公司)股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三千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匯款八萬零五百八十八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匯款六萬零四百四十一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公司)帳戶,用以購買五十張、四張及三張股票,共計匯款一百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元,詎被告竟未依約代購股票,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三張、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年十月三日聯銀文字第一0九號函暨所附之台盛公司帳戶內告訴人匯款資金明細,及被告遲遲未提出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以告訴人所匯款項抵付投資額之相關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因代購股票之事而收受告訴人乙○○前開三筆匯款共計一百十四萬四千零二十九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其與告訴人就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有財務糾紛,乃將該筆款項扣留,用以抵償其先前支付之一百多萬元家具、文具費六萬多元及印刷費三萬七千八百元,又告訴人前前後後匯款二十幾筆予其購買股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一百零三千元後不久,即再行匯款一百十八萬餘元,且於其後之同年月七日、十日、十六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日、三十一日等時間,亦陸續匯款委託被告購買股票,應足徵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詐騙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即陸續委由被告購買股票,交易方式為被告向告訴人
推薦股票及價格,告訴人同意並指定張數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台盛公司、星際傳奇資訊公司(下稱星際傳奇公司)帳戶(均為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被告再將告訴人所購買之股票過戶至告訴人或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雙方交易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盛公司及星際傳奇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騰錄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股票請領單等附卷可稽;又觀之上開台盛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一百萬零三千元予被告後,旋於同日再度匯款一百一十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同年十二月七日、十日、十六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日、三十一日、四月七日、十一日亦曾匯款予被告,足認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一百萬零三元後,仍因購買股票之事而陸續匯款予被告,次數計有十餘次無訛。
㈡另據告訴人指稱被告未交付之股票計有三筆,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一百萬零三
千元(股票五十張)、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萬零五百八十八元(股票四張)、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六萬零四百四十一元(股票三張)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堪認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匯股款計一百十四萬四千零二十九元而未交付股票屬實。惟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一百萬零三千元後,仍陸續匯款予被告購買股票達十餘次,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始未再交易一節,已如前述,如告訴人係遭被告詐騙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一百萬零三千元,豈有於該筆款項未獲處
理前,仍甘冒匯款遭詐騙之危險而再聽信被告之言匯款,且次數達十餘次之理?顯見告訴人事後所為實有違常情,其指訴存有重大之瑕疵,另由告訴人於被告尚未交付前開一百萬零三千元所購買之股票前,仍依循前開雙方之交易模式,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及十一日匯款委由被告購買股票之情,參以期間雙方已依該種交易模式交易十餘次,亦顯見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詐騙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十一日匯款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者,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一百萬零三千元後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前,陸續匯款十餘次共計三百三十萬八千五百零二元予被告購買股票,被告均有依約辦理過戶等情,有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對該段期間之股票均有辦理過戶亦不爭執,則由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所為之股票交易往來均未發生異常情形,且次數有十餘次,金額高達三百三十萬餘元等情,益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所匯款項並無不法之詐騙意圖。此外,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足認被告施用詐術之證據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從而尚難認告訴人有重大瑕疵之指訴可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告訴人並非受被告詐騙而匯款之情,既如前述,則其二人間究存有何債務糾紛,
致被告未將股票過戶予告訴人一節,即無何再加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本院既已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三號案件,即與本案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該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