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春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男六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蔣為志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第一三五九六號),本院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春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丙○○法人之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設址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春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工廠內酸洗作業之除銹作用,會產生含氯化亞鐵及鹽酸之混和液,如處理不當,會產生腐蝕性之氣體,自應在勞工就業場所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上開原料、化學物品及毒性物質等引起之危害,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護勞工之健康安全,竟未依規定設置與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必要防護面具。適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七時許,因該公司酸洗作業中和鹽酸之氫氧化鈉之廢氣吸收塔槽底閥門損壞,致部分氫氧化鈉流入廢水池,產生酸鹼中和反應及放熱作用,促使水溫上升,之後再由水溝排入平時作業大量清洗鹽酸池內之污泥水,致使大量氯化亞鐵在微溫下與水產生水合放熱反應釋出鹽酸氣體而排於空氣中。而該公司員工 李金良 於下班後接獲通知,返回公司處理上開緊急事故時,因缺乏防護面具,導致吸入具腐蝕性之鹽酸氣體,造成吸入性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七時許,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勞工檢查所人員乙○○證述:「我們檢查結果,管線沒有損壞,但現場沒有必要的呼吸防護器具,當時有位泰勞也在現場,戴的是棉紗口罩,但那種口罩在該工作環境下完全沒有防護功能」(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之後我去檢查時,發現員工都只有戴著一般棉紗的口罩」(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筆錄)等語相符;復與被害人之配偶甲○○證述:「當天我先生從工廠回來後一直冒冷汗,我問他為何沒有戴防毒面具,他說那些都舊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等情亦相一致。又本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公司酸洗作業中和鹽酸之氫氧化鈉之廢氣吸收塔槽底閥門損壞,致部分氫氧化鈉流入廢水池,產生酸鹼中和反應及放熱作用,促使水溫上升,之後再由水溝排入平時作業大量清洗鹽酸池內之污泥水,致使大量氯化亞鐵在微溫下與水產生水合放熱反應釋出鹽酸氣體而排於空氣中。而該公司員工李金良於下班後接獲通知,返回公司處理上開緊急事故,因被告疏未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呼吸防護器具,因而導致李金良吸入過多之廢氣,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勞南檢衛字第0九一一00四三二五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而李金良確因吸入本件腐蝕性氣體,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是被害人李金良之死亡與被告未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器具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為春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春木工廠股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六百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曾吉雄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