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十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七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金龍鳳」壹台(含IC板壹片)、「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片)、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高乃溫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之「中日超商」,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仍與高乃溫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月薪受僱於高乃溫擔任收銀員,由高乃溫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龍鳳」一台、「大舞台」二台、「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二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以營利,甲○○則負責管理店內之商品買賣及兌換硬幣予前來打玩該電子遊戲機之顧客。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適 陳慶隆 正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一片)六臺及機臺內現金共計二千六百五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渠於前揭時地擔任收銀員一職,而該店由負責人高乃溫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人消費把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門市,並未負責兌換硬幣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陳慶隆)進入店內打電玩。有向我兌換硬幣新臺幣一百元。」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一星期前受高乃溫雇用,管理店面及機台,機台有插電營業,客人可以進來自由投幣打完機台,是以一比一的比例...」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慶隆於警訊中證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進入,我拿一百元向店員甲○○兌換十元硬幣十個...」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我買煙時,有跟店員換錢打電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確有兌換硬幣予前來打完該電子遊戲機之顧客之行為,而共同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證人高乃溫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店僅從事機台買賣等語,然證人高乃溫於偵查中已證稱:「今年十一月初擺了六台,都有插電營業,客人可以進來自由把玩機台...」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慶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結證稱:「(是否全部機台全部有插電?)有的開,有的沒有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高乃溫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檢查記錄、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及電子遊戲機「金龍鳳」一台、「大舞台」二台、「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均含IC板各一片)、現金二千六百五十元附卷暨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甲○○與高乃溫間,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連續犯之成立,客觀上須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割,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應係包括於一個業務範圍內,基於同一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屬接續犯,不成立連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受僱期間不長,所犯情節尚屬不重,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龍鳳」一台、「大舞台」二台、「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均含IC板各一片)、機台內之現金二千六百五十元,分係被告高乃溫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前開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引用起訴書賭博部分之犯罪事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就何賭博之犯行。查證人陳慶隆於警訊中證稱:「(該電動玩具可否兌換現金?)不可以純娛樂性質。」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結證稱:「(有無贏分兌換現金?)沒有,我只打一、二分鐘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高乃溫於偵查中亦證稱:「...不可以用贏得分數兌換現金...」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難認被告在該店有以該電子遊戲機從事賭博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賭博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應認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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