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多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丁○○
戊○○○己○○ 羅之妡 右四人訴訟甲○○代理人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0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多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樂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邀同被告丁○○、戊○○○、己○○及羅之妡即庚○○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書立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時利息,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一.
二,並同意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一0五。如未按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多樂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八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0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按多樂公司既為借款人,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丁○○、戊○○○、己○○及羅之妡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多樂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林鴻志 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死亡,現法定代理人丁○○係經鈞院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授信約定書四件、利息收據影本七張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一一四三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多樂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丁○○、戊○○○、己○○及羅之妡(下稱丁○○等)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借款係由林鴻志(已過世)以多樂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並因丁○○等均係多樂公司股東,林鴻志遂邀同丁○○等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並由丁○○等分別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而借款均由林鴻志使用於多樂公司業務上。目前多樂公司已轉賣第三人,而丁○○等在十餘年來,均未曾接獲原告繳息之通知。
理由
一、本件多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多樂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邀同丁○○等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書立保證書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一0五。如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時,應支付違約金。而多樂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多樂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鴻志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死亡,現法定代理人丁○○係鈞院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核與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利息收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一一四三號裁定等資料相符,而按丁○○等對於多樂公司確實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並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等情,復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無訛,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實在。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多樂公司於相當時期受郵政機關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實在。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一0六計算之利息,並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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