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住高雄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周村來 律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五字第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經認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下午在高雄縣○○鄉○○路○段,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遭處罰鍰新台幣七萬二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惟當日該3H─300號自用大貨車,實係受僱於異議人所開設煤氣行之員工 林國順 所駕駛,因係清明節之緣故,林國順於早上送完貨後,為回鄉下掃墓,遂將該大貨車開到被取締之地點停放,並通知異議人去該處收取當日之送貨單據,異議人前往收單時,該大貨車正巧因違規停車而被員警開單告發,該員警遂誤以為係異議人駕駛該車而開單告發,裁決單位未詳查上開大貨車究係何人駕駛至該處停放,所為處分於法顯有未適,爰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辯稱上開貨車非係其所駕駛一節,雖據證人即異議人公司員工林國順到庭證稱:當天我跑車跑到十點多,因為要趕到台南掃墓,而我自己車子放在 林園 沿海路港埔派出所附近的保養廠保養,為趕時間,就將車子暫停放在林園沿海路附近,直接去保養廠取車,並通知老闆(即異議人)來車內取當日送貨單據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開立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罰單之員警 洪明煌 亦供稱:當日未看見異議人駕車,僅○○○鄉○○路發現有壹台貨車違規停車,但在車上沒有看到人,用無線電向值班警員查詢時,就有一人過來說車子是他的,我們即要他證件、身分證,開立違規停車罰單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惟異議人公司位置距本件上開貨車違規停車之處,僅相隔約一公里左右,據異議人到庭自承甚明(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既距離並非遙遠,相距路程時間亦屬有限,林國順身為異議人之員工,大可將貨車停於公司,再委請他人搭載至保養廠取車,焉有僅為一己方便,即任意將貨車停於上址,再勞煩老闆即異議人至車內收取帳單之理。又林國順受僱於異議人,並以開車送貨為其職業,理應對相關違規停車之路段知之甚詳,且其由高雄縣林園至台南掃墓,來回尚需花費相當時間,既非短暫停車,怎有可能任意將車違規停放於路邊。再林國順供稱:當日曾送瓦斯給 李正雄 ,並有拿簽收單給李正雄簽名一節,亦與李正雄到庭陳稱:當天雖有送貨到我公司,但我不知係何人送貨等語(均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差異甚大,足見證人林國順上開所言有所矛盾且並非合於常情,難加採信,是員警洪明煌雖未親見異議人駕駛該車,惟由該車當時係違規停車,僅異議人在場,其所持辯解尚非可採等一切情狀,應可認當時駕駛該車至上開地點違規停放者即為異議人無訛,復參以異議人駕駛執照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因他案執行吊扣當中,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移送書一紙載明甚詳,異議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七萬二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