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個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9,265元,惟協商時債權銀行並未給予聲請人有陳述或解決民間債務之機會,復因子女教育費用之增加,終致聲請人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顯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名下僅有房屋一棟,所積欠債務總額為6,837,483元,未逾1,200萬元,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本件聲請人固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其他民間債務亦須償還,合計每月須償還之債務金額高達56,205元,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相關民間借貸證明在卷可參;是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既並未將聲請人之民間債權併入協商考量,以致聲請人每月應償還金額過高,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後,所剩餘額已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可徵本件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條件,實係在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既已准許,已如上述,依法各種訴訟及執行程序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延長保全處分,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定已於97年10月31日1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