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美婷書記官明祖斌通譯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述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6月3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巷○號附近等待友人,適見該址1樓樓梯間大門疏未關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侵入該址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工程鋁管10支,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前,以新台幣720元之價格變賣予綽號「阿祥」之友人,所得供己花用。嗣於97年6月7日下午,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明祖斌
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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