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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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致追撞前方機車,衡其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85毫克,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65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1日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台塑加油站前時,因酒後導致注意力減低,不慎追撞前方由丙○○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丙○○、 張晨迪 之證詞。
(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