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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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89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5年2月27日與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合併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訂有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90,000元,期限至105年2月27日止,借款本息之償還,自85年3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7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92年7月起改按年利率3.69%按月固定計付,自94年7月起改按年利率4.79%按月固定計付,自99年7月起,以每七年為一「利率適用週期」,各「利率適用週期」之利息係依該週期始日牌告之「房貸七年期固定利率」按月固定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而第三人台北富邦於94年6月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詎料前開借款自93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人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該借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嗣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款1,387,052元整,目前尚欠本金317,412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提出借據、七年期固定利率房貸增補契約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民眾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3,820元(即第1審裁判費3,420元及登報費用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