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向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7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4.375%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於90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以週年19.24%計付循環利息,並自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不料被告分別自97年5月7日及97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4,8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宏賓